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异1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安乐寺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94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绿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唯涛)。
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东外环西侧、香沟桥南侧、西邻珠光路。
法定代表人:闫锐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廪溢投资)与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地产)、华君地产(扬州)有限公司、华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2021)沪74执34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高邮市健民路南侧、东园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他项权证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润泽集团)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源润泽集团述称,立即对本院查封的XXXX南区X#-X#楼56套房产予以处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依法予以分配;或者将(2021)沪74执348号查封的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项下不动产处置权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
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所开发的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项下房地产被本院首封,异议人龙源润泽集团对该房地产项目申请轮候查封。异议人龙源润泽集团与被执行人保华地产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84民初687号,(2021)苏1084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两份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80万元债务未能偿还,异议人就上述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根据《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院作为首封法院享有对被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故请求本案尽快将查封的56套房产予以拍卖、处置。此外,根据上述规定,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本院可将上述被查封的房产的处置权移交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置。
申请执行人凛溢投资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廪溢投资诉保华地产、华君地产(扬州)有限公司、华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孟某、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做出(2020)沪7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归还本金人民币15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40,000元;二、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如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通过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高邮市健民路南侧、东园路东侧(不动产登记编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坐落于高邮市东园路东侧、众乐园路北侧(不动产登记编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和坐落于高邮市东园路东侧、健民路北侧(不动产登记编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与被告华君地产(扬州)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华君地产(扬州)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华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孟某对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余诉讼请求。”保华地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沪民终61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各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廪溢投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沪74执34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保华地产(江苏)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高邮市健民路南侧、东园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他项权证号: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
就原告龙源润泽集团与被告保华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苏1084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保华地产所欠付的工程结算款本金为81,026,794元,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相应的结算时间等内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龙源润泽集团就案涉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对本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因保华地产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龙源润泽集团申请强制执行,高邮市人民法院以(2021)苏1084执1530号案件予以立案。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2020)沪74民初29号财产保全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所载明,本院查封了保华地产土地证号为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土地。该告知书载明,实际保全情况:高邮市XX中心为首封。高邮市XX局要求提供开发企业所持有为销售房源的准确信息,具体到幢室号,才可以协助保全,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高邮市XX局要求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所开发的楼盘不动产权证证号为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但根据本院在(2020)沪74民初29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目前已保全标的为土土地证号为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土地。本院在(2021)沪74执348号执行裁定中拍卖对象为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以及江苏(2018)高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涉及(2018)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且根据《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即使首封法院未能及时处置查封财产,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而非由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移交执行处置权,故保华地产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将本案执行处置权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省龙源润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竹莺
审 判 员 任静远
审 判 员 王承晔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单天羽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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