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为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508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0360577
法定代表人:蒋春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翼,*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26610.1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在被告处从事造价工作,每月生活费3000元,第一年综合年薪10万元,实际收入大于综合年薪的按实际收入计算。2016年2月25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春为公司金坛分公司处工作。后因被告只支付基本报酬,而2016年实际收入应为228135.13元(2016年考核工资189861.12元、被扣除的几项30%部分工资20728.37元、2016年转入下一年的工资17545.64元),被告己付101525元,尚欠126610.13元未按约履行,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部分工资126610.1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总计164632.6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春为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支付126610.13元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的保底工资是10万元,超过部分是按照每个项目的提成支付,被告公司的薪酬制度是工作量由部门负责人初核,造价部复核,而资金到账情况及业务提成由财务部核对,最终由被告总经理签字批准,由财务部门支付,原告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原告主张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转至下一年度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虽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有徐加文、陈永勤签字,但二人正值离职期,二人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作量以及工作报酬的作用。3、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所发工资为3000元,第一年综合年薪为100000元,按被告的绩效考核要求,如实际收入大于综合年薪,则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总收入。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清单,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发放原告2016年工资101525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26610.13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22.52元,仲裁委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徐加文、陈永勤在2017年2月17日均未从被告春为公司离职,二人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签字确认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表格中含有员工考核一栏,金额为189861.12元,陈永勤作为造价咨询部负责人、徐加文作为部门总经理对表格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其中的员工考核金额189861.12元也表示认可,理由如下:1、徐加文庭审中陈述其核完之后交给财务核,而根据公司的一般考核制度,财务部门只是最终发放工资的部门,不具有考核绩效的权能;2、造价咨询部负责人吴敏在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你的结算单我已经交给总公司财务王会计了。如果同意上次我发给你的金额(137443.67元),就直接打电话给王会计,她会直接打给你的,如果你不同意,那就直接跟蒋总谈”,根据吴敏的陈述可以反映出造价咨询部是具有考核绩效的职能,财务部直接根据造价咨询部的考核结果发放工资;3、吴敏在陈永勤离职后接替其工作,并在此之后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重新核算,扣除了相关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依据2016年造价咨询部个人工作量汇总表主张其中189861.12元工资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扣除的几项30%部分工资(20728.37元),因原、被告已按照70%进行过核算,现原告主张剩余30%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遗留部分工资17545.64元,因该表格只有陈永勤签字,未有徐加文的签字确认,而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六条市场作业提成的规定“市场提成:副总经理以上的员工将纳入年度收入总和考虑,其他员工按照到账额的15%-20%或10%给予提成,具体项目及时填入《市场业务费用审批表》,据财务核对后,直接报总经理批准,再由财务部门支付”,因此该部分不能确认为原告的最终收入,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原告在2018年2月15日与被告公司法人蒋春为追索过劳动报酬,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在2017年底通知原告到公司核对工资数额,因此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2016年度的工资为189681.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1525元,被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8815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原告以被告春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出具过辞职报告,即原告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后又以前述条款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8156.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证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67元、由***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元(***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
审判员  王囡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