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7460号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金潭村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6102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龙场部兴龙街88号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L0NER6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9BA3E3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1382553R。
法定代表人:**魁。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华光西路2-95号、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222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马(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60000元;二.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331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24%/年计算);三.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79331元);四.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背书人)湖北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告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未付,于2020年12月1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30万,票号分别为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120、210252100412320201028756974111。出票人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马新洲分公司,后收款人将票据连续背书给中马武汉分公司、案外人湖北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两张票据于2020年10月28日到期,原告于同日提示付款,但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两被告仍拒付汇票金额。被告1系被告3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3应对被告2所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2系被告4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4应对被告2所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票人为武汉裕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区域关联公司,根据上级要求,涉及案件现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