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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7446号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金潭村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瑞城国际写字楼25层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与被告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恒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恒大公司、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襄阳恒大公司、恒大地产武汉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襄阳恒大公司、恒大地产武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案外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2800057620200528648539137、230852800057620200528648539188,票面金额共计800000元。案涉两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襄阳恒大公司,收款人为新七建设公司。汇票到期后,胜辉公司向襄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案涉两张汇票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胜辉公司有权向襄阳恒大公司行使追索权,主张案涉两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襄阳恒大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襄阳恒大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襄阳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胜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襄阳恒大公司、恒大地产武汉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两张汇票系襄阳恒大公司出具,襄阳恒大公司与胜辉公司之间无合同及其他交易关系,胜辉公司应证实案涉两张汇票来源的合法性。2.胜辉公司系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故不享有追索权。3.胜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4.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襄阳恒大公司财产,故不应当对襄阳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襄阳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新七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2800057620200528648539137、230852800057620200528648539188;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2月7日,新七建设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胜辉公司。胜辉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襄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案涉两张汇票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襄阳恒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大地产武汉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胜辉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经记载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该汇票前后手背书清晰、完整、连续,因此胜辉公司享有案涉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项规定的实质是在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从持票人角度而言,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进而保障其能够在票据到期日获得付款;从承兑人角度而言,承兑人对持票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享有期限利益,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或者不予应答。故胜辉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中,结合案涉两张汇票“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本院认定在胜辉公司已有效行使第一顺位的票据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且未获得付款的情况下,其有权行使第二顺位的票据权利即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胜辉公司起诉要求襄阳恒大公司清偿汇票金额800000元及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地产武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襄阳恒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恒大地产武汉公司主张其财产独立于襄阳恒大公司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胜辉公司要求恒大地产武汉公司对襄阳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胜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襄阳恒大公司和恒大地产武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000元; 二、被告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计6033元,由被告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