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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源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8932号 原告:***源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与建设大道交汇处金牛大厦商业2层。 法定代表人:汤国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金潭村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宏泰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城市地质工程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湖北地勘企业总部大楼2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源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益公司)与被告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旅游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湖北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湖北省城市地质工程院(以下简称地质工程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久源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胜辉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地质工程院连带支付久源益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80万元;2、判令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胜辉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地质工程院连带支付久源益公司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胜辉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地质工程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久源益公司与胜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2月10日,胜辉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3100003220210317876897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久源益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祥旅游公司,收票人为地质勘察公司,票据金额为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日,地质勘察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胜辉公司。2022年2月10日,胜辉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久源益公司。久源益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先后两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故久源益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地质工程院分别为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恒大童世界公司和地质工程院应对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地质勘察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道××号××大楼××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质勘察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祥旅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胜辉公司、恒大童世界公司、地质工程院的住所地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鄂州市华容区、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洪山区、鄂州市华容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