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293号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胜辉公司)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64,046.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39,213.94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审理中,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解除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当代城(一期)”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数量、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经结算对账,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1,464,046.4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39,213.94及后续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相关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无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乙方垫资500万,满500万之后按比例支付70%的材料款,之后月付已供合格货款的60%,……”。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垫资金额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不需要向其支付相关货款。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依据。由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尚不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发生争议时律师费的处理作出约定,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再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律师费的承担应当是“谁委托,谁承担”,原告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四、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现在第一次法庭辩论已结束,不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湖北胜辉公司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建的****当代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第五条、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以甲方(即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通知为准。甲方也可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天向乙方(即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发出供货要求通知,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方式。乙方应按甲方指定时间完成交货。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3、价款的支付时间:乙方垫资500万,满500万之后按比例支付70%的材料款,之后月付已供合格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已供合格货款的85%,余款在一年半内无息分期支付。……,5、以上款项的支付,每次须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第十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付款。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原告湖北胜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此后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期间,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付款1,170,000元,经双方核算剩余1,464,046.46元至今未付。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已开具发票2,634,046.46元。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另行组织货源。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自认该项目已于2020年11月封顶。审理中,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完成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项目已封顶,且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在原告湖北胜辉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在通知原告湖北胜辉公司继续供货,并另行组织货源,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湖北胜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7日解除。就原告湖北胜辉公司已履行部分,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湖北胜辉公司的违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胜辉公司的律师***函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未开具发票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2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1,464,046.46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3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