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8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一点约定交货地点(工程地点)在“***年路嘉颐新都往水利路”,即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且案件供货情况复杂,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提出异议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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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奕坚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