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赛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长和国际****。
法定代表人:于荣波,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逸,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工业新区科技5路**iv>
法定代表人:于水,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默,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佳公司)与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天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逸,正信天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正信天航公司向赛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2241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其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信天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2017年11月22日,赛佳公司与正信天航公司签订《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合同》,合同价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双方又相继签订《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合同价款均为13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为双方签订案涉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编报批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正信天航公司向赛佳公司提供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四份合同各2.5万元,不足合同额的40%),后期再未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属于先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赛佳公司基于对正信天航公司的信任,在正信天航公司未依约付清首付款合同额40%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开展工作,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四个案涉项目均通过审批,完成委托所有事项。赛佳公司告知正信天航公司其已经取得案涉项目的政府文件,要求正信天航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剩余部分,就将政府审批文件交给其,并将该文件的电子扫描件通过邮箱、微信的方式发送至正信天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接人梁亮亮,但正信天航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合同中约定,赛佳公应当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但这需要正信天航公司的全力配合,并及时高效的向赛佳公司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要的完整资料,由于正信天航公司未及时全面地向赛佳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才导致上诉人在2018年6月才取得政府文件,正信天航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其上诉就是为了拖延付款。
正信天航公司答辩称,赛佳公司违约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且根据赛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作成果存在错误,将公布井写成了砖井,依据合同法,正信天航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咨询服务费更不用支付违约金,赛佳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正信天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赛佳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正信天航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正信天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费用。1、梁亮亮并非正信天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信天航公司只是委托梁亮亮签订合同,其委托权限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就合同的履行,正信天航公司并没有给梁亮亮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且该合同签订以后,梁亮亮从正信天航公司离职。赛佳公司出具其和梁亮亮的电子邮件以及微信截图等,正信天航公司并不知情,且梁亮亮未能将交接情况反馈给正信天航公司。梁亮亮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2、赛佳公司截止现在也没有以正式的渠道和方式向正信天航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成果,正信天航公司不应当支付赛佳公司咨询费。3、即便是不考虑梁亮亮的身份情况,正信天航公司与赛佳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2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45天。赛佳公司直至2018年6月25日才将“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正信县里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梁亮亮。赛佳公司逾期交付的工作成果,对正信天航公司已经失去意义。正信天航公司的工程,因为赛佳公司的严重违约至今未能进展,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赛佳公司提供的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政国土审函【2018】20号文件内容中,错误将“公布井”写为“砖井”。赛佳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重大错误。该错误将会导致正信天航公司无法办理建设用地批报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赛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地址为西安市劳动南路草阳巷,合同签订后,正信天航公司依据该地址以及赛佳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赛佳公司。第四,本案中,双方分别、单独签订四份合同,每份合同内容独立,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牵连。故每份合同系一个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四份合同在履行过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单独提起诉讼。赛佳公司将四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赛佳公司答辩称,第一,赛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梁亮亮在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正信天航公司,系职务行为。即使如正信天航公司所述,梁亮亮签订合同后已经离职,正信天航公司也从未书面通知过赛佳公司,案外人梁亮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正信天航公司享有和承担。关于梁亮亮的签约及履行效力问题。2017年11月22日和27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梁亮亮系正信天航公司员工也是项目对接人,且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有公司的签章授权。签订合同及项目对接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有正信天航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二,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赛佳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45天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若因正信天航公司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则双方协商顺延时间。按期完成需要正信天航公司的全力配合,并及时高效的向赛佳公司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要的完整资料,由于正信天航公司未及时全面地向赛佳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才导致赛佳公司在2018年6月才取得审批文件。另从始至终,正信天航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同意协商顺延,否则正信天航公司会单方提出异议。在起诉后正信天航公司才提出异议,明显是恶意拖欠咨询服务费。第三,关于正信天航公司上诉所称的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政国土审函【2018】20号文件内容中,错误将“公布井”写为“砖井”不是事实,正信天航公司知道该工作编号,恰恰证明了正信天航公司实际收到了赛佳公司的工作成果。2018年6月20日赛佳公司提交的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20号文件是关于P2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其最终提交版本就是公布井,并未写为砖井。第四,赛佳公司地址的变更属于正常经营需要,不影响与正信天航公司合同的履行。第五,赛佳公司对于正信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基本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系同一法律关系及主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40000元及违约金122419.5(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其余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6241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正信电力钻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P3区以及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及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分别均为13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为双方签订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编报批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凭发票向原告赛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的费用,被告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红头文件和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合同的全额发票。但是四份合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每个合同支付了2.5万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作出了关于申请办理正信电力砖井110KV压站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018年1月25日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2017年10月2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定边县贺圈镇等20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的批复。2018年6月20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上述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018年1月26日原告对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办理了相关的税票。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咨询费4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4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应先支付40%即21.5万元,而只支付了10万元属违约,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原告却在2018年6月才取得,显然也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工商局注册有地址变更后的地址完全可以查询到,因而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采信,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赛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咨询费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赛佳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赛佳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赛佳公司地址的变更是否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一审将四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正信天航公司是否应向赛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正信天航公司上诉称其员工梁亮亮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已经离职,赛佳公司提供的与梁亮亮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审查,正信天航公司对于其委托梁亮亮签订案涉四份合同的事实认可,但对于梁亮亮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认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梁亮亮代表正信天航公司与赛佳公司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与赛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合同业务,赛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梁亮亮是代表正信天航公司的履行的职务行为。赛佳公司通过向梁亮亮电子邮箱、微信发送合同约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文件的照片,告知正信天航公司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正信天航公司只要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赛佳公司可以向其交付正式文件,可以证明赛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正信天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信天航公司上诉称赛佳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榆林市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20号文件存在错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审查,该文件中表述:“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申请办理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砖井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报告》(正天电司[2018]第3号)…”,该处的砖井应该是多余的内容,因为根据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内容并未包含砖井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处的多出的“砖井”二字,对于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的标题和正文并未产生影响,根据该文件内容可以判断出是公布井的用地预审文件,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信天航公司上诉称赛佳公司的地址变更导致其无法联系到赛佳公司。经审查,根据赛佳公司员工与正信天航公司员工梁亮亮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赛佳公司一直与正信天航公司对接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赛佳公司地址的变更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未造成影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信天航公司上诉称赛佳公司将四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签订了四份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都是关于建设用地预审的咨询服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分别诉讼,一审将四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赛佳公司上诉称正信天航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了正信天航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时间,也约定了赛佳公司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文件的时间,一审认定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均存在违约行为,未支持赛佳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赛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陕西赛佳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