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稿 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8606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逸、张旺华,(实习),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逸、张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正信电力钻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P3区以及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及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分别均为13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为双方签订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编报批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凭发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的费用,被告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红头文件和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合同的全额发票。但是四份合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每个合同支付了2.5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440000元及违约金122419.5(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其余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6241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正信电力钻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2、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P3区以及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及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分别均为13万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为双方签订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编报批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凭发票向原告赛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费用;被告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红头文件和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费用。证明目的: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四份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此给原告造成赔偿损失。
第二组证据2-1、申请办理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资料;2-2、申请办理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资料。2-3、申请办理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资料。2-4、申请办理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资料。2-5、《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6、《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7、《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8、《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正信电力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证明事实:1、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制作并以被告的名义向相关机构提供本案涉及四个项目的《用地预审的报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关于落实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的承诺》相关部分资料;2、原告制作本案涉及四个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表》相关部分资料;3、原告取得的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本案涉及四个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相关部分资料;4、原告取得的2018年4月10日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向县国土局提交的《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关于砖井、公布井光伏园区部分项目接入和地块规划情况的说明》、2018年5月24日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向县国土局提交的《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关于砖井、公布井光伏片区110KV升压站接入项目情况的说明》、《定边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7年10月2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向定边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定边县XX镇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的批复》以及2017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向榆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市榆阳区等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的批复》;5、2018年6月20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下发本案涉及四个项目的《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被告申请的四个项目获得土地预审,文件号分别为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17号、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18号、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19号、榆政国土资审函(2018)20号。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项目申请资料并付出了大力的智力劳动及工作;2、通过原告的努力工作被告获得四个项目用地预审,完成了委托事项;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第三组证据邮箱往来截图、3-2、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事实:1、原告与被告通过邮箱信件的形式沟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等;2、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的方式沟通工作及付款情况,被告承诺付款,但迟迟未付。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费用;3、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
第四组证据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项目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4-2、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4-3、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4-4、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3份。证明事实: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项目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发票金额总计15万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发票金额总计13万元;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2份,发票金额总计13万元。4、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技术服务费发票3份,发票金额总计13万元。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四份合同的服务费总额的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第五组证据定边县人民政府(2018)69号文件、(2018)22、23、24、25号文件、定边县发展改革局情况说明,证明1、为了被告项目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没有按照期限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方资料出现问题,需要补充相关的资料,导致交付期限的迟延。3、期限迟延是双方一致约定的,原告需要被告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如果没有双方协议一致约定,原告就拿不到这些资料。
第六组证据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地址变更为西安XX区XX城XX路180号长和国际F座903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属实,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双方就预付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口头协议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预付款,其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2、截止现在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未能向被告交付成果,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再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全部合同款项。3、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发现原告一方的法人签名前后合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据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解释和澄清,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解释和说明。4、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所注明的营业地址、联系人的手机号码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依照该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原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法人。据此被告认为这个合同继续履行可能存在重大风险,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5、截止现在这份合同履行期已经超越两年,这个合同的合同目的被告无法实现,所以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一方的合同订立时存在一些重大瑕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眼查网络平台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四份,证明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以下情况:1、第一份证据证明营业地址曾经是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巷某某幢某某室,于合同中的地址不一致。2、现在营业地址是西安市XX区XX城XX路这个地址与合同确定的地址也不一致。原告在合同中联系电话与原告企业年报里面只有2015年之前使用的一个电话,被告在合同订立后无法联系到原告。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合同中注明营业地址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没有在这里从事营业活动,被告找不到,且该地方有很多住户,无法进行营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1、合同里面有几个内容第一份合同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与后三份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不一致,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法定人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名不一致。2、四份合同里面所记载的原告的营业地址是西安市XX路XX巷,合同订立后被告去这个地址找不到原告。3、订立合同代理人是梁亮亮但是合同里梁亮亮只是签订合同这一职责,但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订立后有权代表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法人于某某联系电话与诉状中留的电话不一致,被告无法联系。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预审报告截止现在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这些成果,证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面义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路耀龙是合同联系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只有一支票据是合同第二日开具,其余的发票是在26日开具,合同是27日订立的,所以26日开具的发票无法使用,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五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这些文件,法院确定印章的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相关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做了重大准备,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至5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远远超期,应该是45日内完成,被告没有协商逾期交付的情况。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变更情况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变更之前登记地址是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合同中记载的地址是草阳巷,被告在草阳巷找不到原告公司。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公司营业地址变更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梁亮亮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一直与被告代理人联系,被告不可能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2、原告公司在行业排名前五的,是一家非常正规的公司,不存在联系不到原告。3、诉状中留的电话是律师的电话。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1、被告的举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间。2、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审理的核心的是原告是否付出劳动,有无完成工作,办公地点工商信息登记的很明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五组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梁亮亮仅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授权其他事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梁亮亮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沟通,协商工作事宜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发票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而合同签订是2017年而发票是2018年因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再未举证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报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正信电力钻井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15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材料编制及上报审批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P3区以及P4区110KV升压站用地预审图件、资料编制及本项目用地预审报批工作,合同总价款分别均为13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为双方签订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编报批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凭发票向原告赛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的费用,被告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红头文件和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用地预审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展相关工作,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合同的全额发票。但是四份合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每个合同支付了2.5万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作出了关于申请办理正信电力砖井110KV压站项目用地预审报告,2018年1月25日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正信电力砖井110KV升压站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2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3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定边公布井光伏园区P4区110KV升压站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2017年10月2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定边县XX镇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的批复。2018年6月20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上述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2018年1月26日原告对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办理了相关的税票。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咨询费4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4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应先支付40%即21.5万元,而只支付了10万元属违约,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批等文件,原告却在2018年6月才取得,显然也违约,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工商局注册有地址变更后的地址完全可以查询到,因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咨询费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文
人民陪审员 贾金贵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