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1317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男,1977年11与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女,1986年07月27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邦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邦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有关网吧合作经营管理的协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网吧装修费577795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费841865元、待开业期间保管人员工资90000元,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和办理其他证照的费用320000元、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损失费65000元、因投资**网吧贷款所产生的利息290927元、评估费用31400元,上费用共计:22169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铜仁平方米)商铺交由原告从事餐饮、娱乐、便利、棋牌、网吧等商业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按原告方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物业管理费;网吧的消防许可证由被告办理,因消防手续等因素给网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了网吧的试营业日期和开业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贷款和借款将二楼(面积大约2000平方米)装修成**网咖,并购置电脑及辅助设备,办理网吧营业的相关手续,网吧处于待开业状态。由于被告承诺的网吧消防许可证一直无法办理,网吧至今未能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
邦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面积为3000平方米,原告装修的网吧只有800平方米,因消防检查未过关无法开设网吧,剩余2200平方米是原告在正常经营使用,产生的收益也是原告在收取,因此,原告提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消防检查未过关不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是房屋所有权人铜仁学院改变房屋用途,由公租房变为学生宿舍,导致消防要求更高,需重新设计、建设消防部分,为此被告为消防达到新的用途标准,投入了几百万元的资金和大量人力,截至2019年底,经主管部门验收只差一项需要修正就可以完全达到验收标准。因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铜仁学院一直不允许外人进入校园施工,导致最后一项无法完成。消防验收不是被告能自行解决的问题,需要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审核等程序,因此,被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若要与被告解除《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当通知被告,因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但原告自始至终未通知被告,因此,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将于2021年8月到期,只剩一年,原告实际使用近六年,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一分钱的收益。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经碧江区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同时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如果构成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贵州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邦本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邦本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邦本公司将坐落于铜仁房屋的一、二层(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交给乙方**统一管理,用于商业经营;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便利、棋牌、网吧;2015年9月1日前为装修和试营业调整期,此期间无营业任务,甲方按实际销售营业额的12%提取物业管理费,甲方必须保证在乙方进场装修前完成水、电、排污、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乙方进场装修时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100000元,装修完工后,甲方全额退还;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场地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装修、证件的办理等与消防有关的事项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责任配合,因消防设备、设施原因致使停业的,甲方承担停业造成的损失;因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5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将一楼的部分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将二楼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约800平方米部分用于经营网吧,取名“**网咖”,并购置了电脑等相关设备设施,其余部分作其他使用。**网咖一直未能投入经营。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26日通知铜仁学院案涉房屋消防专项验收合格。
**、**、**、***、**、**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对铜仁学院新校区30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含**网咖)共同投资经营等。
**、**、**、***、**、**因案涉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网咖装修费用577795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费841865元、待开业期间保管人员费用90000元、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和办理其他证照费用320000元、因投资**网咖还款而被迫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损失65000元、因投资**网咖所贷款的利息290907元、退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合计2285567元,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以22855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31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网咖的装修、固定资产(包括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2015年9月以来的网咖营运收入损失、其他2200平方米商铺的营运收入损失进行评估。经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网咖装修费用(包括:装修工程费用、设计费用、门头装饰及广告费用)共计577795.48元;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网咖内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841865元(均系按成新率100%评估);2015年9月以来的网咖营运收入损失、其他2200平方米的商铺的营运收入损失因申请人未提供收入发票、支出成本、银行流水等凭据,评估机构终结了对该部分评估的委托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黔06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公司退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因**、**、**、***、**、**要求履行案涉合同,且协议有履行可能,驳回**、**、**、***、**、**要求邦本公司赔偿**网咖装修费用577795.48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84186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驳回**、**、**、***、**、**要求邦本公司赔偿待开业期间保管人员费用90000元、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和办理其他证照费用320000元、因投资**网咖还款而被迫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损失65000元、因投资**网咖所贷款的利息290907元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7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邦本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邦本公司将坐落于铜仁房屋的一、二层(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交给**统一管理,用于商业经营,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便利、棋牌、网吧,双方未具体约定经营业务使用房屋的具体位置;**与邦本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时明知案涉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仍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部分用作门面已出租,部分用于经营网吧,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积极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并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且案涉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经济社会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有关网吧合作经营管理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双方合作经营场所的有关消防的事项,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3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17)黔06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70号终审判决中已作裁判,属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邦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6元,减半收取计18268元,由**、**、**、***、**、**负担16794元,贵州邦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