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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判决维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并继续履行《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3、请求赔偿**、**、**、***、**:**网咖装修费用577795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841865元、等待开业期间守护**网咖的保管人费用2014年8月-2018年5月合计90000元、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和办理其他证照费用320000元、因投资**网咖为还款而被迫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所产生的损失65000元、因投资**网咖所贷款的利息290907元、评估费31400元,以上共计221696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维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消防验收工作仍在办理中,最终能否验收合格及验收期限不能确认为由,驳回**等人要求维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所有合理诉求,是错误的。1、维盛公司已承认没有依约定让商铺通过消防验收,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维盛公司的这一违约事实;2、涉案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需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审核等程序,但该情况并不能阻却维盛公司应当积极促进消防设施设备验收工作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驳回**等人请求维盛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装修费用、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费用。消防验收是网吧合法经营的前提,因**网咖消防验收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故**网咖事实上无法正常经营,前期投入的电脑设备和装修均已淘汰;2、保管人员费用。由于**等人雇佣他人对**网咖进行看护,自然不需要为该个人罗列工资清单,且也不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保管费用;3、(1)**网咖装修费用577795元,皆为**等人因维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好消防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皆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维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认定因消防没过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审判决放***公司的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需要纠正;2、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因合同继续履行,所以**等人网吧投入不能算损失,这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3、从一审法院判决来看,显失公平且过分偏袒维盛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作出公正判决。 维盛公司答辩称: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维持原判。本案中的**网咖包含在维盛公司与**签订的《商铺合伙经营协议》商铺内,除**网咖外,其他商铺都在正常营业,其收益也是**等人在收取,**网咖营业需要消防验收,维盛公司一直都在进行消防验收工作,但是消防验收不是维盛公司能自行解决的问题,需要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审核等程序,消防验收工作一直都在办理中。**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要求维盛公司赔偿损失不成立。二、双方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中,合作面积是3000平方米的商铺,除了**网咖外,其他商铺是完全可以经营的,实际上也是**等人在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网咖的面积大概在800平方米左右,按规定要进行消防验收,维盛公司也一直在进行消防验收工作,由于之前政府机构改革重组,许多事务停摆,所以消防验收工作还在办理中。三、双方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一直在履行,**等人要求赔偿装修等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维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维盛公司赔偿**等人**网咖装修费用577795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费841865元、待开业期间保管人员费90000元、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和办理其他证照费320000元、因投资**网咖还款而被迫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损失65000元、因投资**网咖所贷款的利息290907元、退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合计2285567元,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以22855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维盛公司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止);3、请求判令维盛公司承担评估费31400元;4、诉讼费由维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与维盛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维盛公司将坐落***××××区至义楼B、C两栋房屋的一、二层(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交给乙方**统一管理,用于商业经营;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便利、棋牌、网吧;2015年9月1日前为装修和试营业调整期,此期间无营业任务,甲方按实际销售营业额的12%提取物业管理费,甲方必须保证在乙方进场装修前完成水、电、排污、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乙方进场装修时向甲方交纳装修押金100000元,装修完工后,甲方全额退还;因消防设备、设施原因致使停业的,甲方承担停业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50万元等。协议书签订后,维盛公司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给**管理,**将一楼的部分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将二楼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网吧,取名“**网咖”,并购置了电脑等相关设备设施。后因涉案房屋消防验收未通过,**网咖一直未能投入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网咖的装修、固定资产(包括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2015年9月以来的网咖营运收入损失、其他2200平方米商铺的营运收入损失进行评估。经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网咖装修费用(包括:装修工程费用、设计费用、门头装饰及广告费用)共计577795.48元;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网咖内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为841865元(均系按成新率100%评估);2015年9月以来的网咖营运收入损失、其他2200平方米的商铺的营运收入损失因申请人未提供收入发票、支出成本、银行流水等凭据,评估机构终结了对该部分评估的委托程序。另查明,**、**、**、***、**、**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对铜仁××××区30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含**网咖)共同投资经营等。**与维盛公司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消防验收仍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维盛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月28日**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对《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位***××××区30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共同投资经营,该协议系**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房屋位***××××区,一层系商铺,二层用于经营网吧,均属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符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现该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能否继续履行处于待定状态,且消防验收不是维盛公司能自行解决的问题,需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审核等程序,故**要求判令维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继续履行协议,该院不予支持。因**等人诉求的是要求维盛公司继续履行协议,若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等人的装修及设备设施可以继续使用,故**等人要求维盛公司赔偿**网咖的装修费用577795.48元、电脑设备及辅助系统损失841865元,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赔偿其待开业期间保管人员费用90000元,因**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出具的收条,无转账凭证或工资清册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赔偿其转让网吧执照的转让费及办理证照的费用32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系***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接任逍遥岛网吧订金8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证件手续过户完后一次性付清”,首先,该收条系***于2014年7月5日与**签,发生在**与维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与**等人合伙是2015年10月28日,发生在**与维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年多之后,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其次,该费用是否实际全部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赔偿其因被迫低价处理100台电脑损失65000元,因**提供的证据是退还电脑,其采购的电脑系按部件分别计价,退还的电脑未注明部件价款,**退还电脑是否造成损失不能确定,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赔偿其因投资**网咖所贷款的利息290907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利息,因**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成立,当然不予支持。**要求维盛公司退还装修押金10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等人要求判令维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继续履行协议,现因该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其消防验收工作仍在办理中,最后能否验收合格及验收期限不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处于待定状态,且消防验收需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审核等程序,故**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则要求维盛公司赔偿装修等损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装修押金100000元;二、驳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6元,由**、**、**、***、**、**负担29000元,贵州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等人要求维盛公司继续履行《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完成消防验收工程是否应予支持;2、维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等人主张的**网咖装修费用等款项。**等人一、二审中均要求维盛公司完成案涉商铺的消防验收工作,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维盛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将铜仁××××区至义楼B、C两栋房屋的一、二层(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交给**统一管理,并保证在**进场装修前完成水、电、排污、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则需在进场装修时向维盛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盛公司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付给**,**也依约交纳了装修押金并与他人合伙对相应商铺进行装修使用,后因案涉商铺所在楼层用途改变,即除商铺外其他楼层由建设之初的公租房改为学生宿舍,致使案涉商铺所在建筑物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导致**等人装修的**网咖因缺乏合格的消防设施而一直不能正式营业。同时根据《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场地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装修、证件的办理等与消防有关的事项均由维盛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有责任配合;因消防设施原因致使商铺停业的,由维盛公司承担停业造成的所有损失。现包括**网咖在内的所有案涉商铺的消防设施验收均不合格,致使**网咖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当然有权要求维盛公司完善消防设施,并促使消防验收合格,以保证**网咖能正常投入使用,故**等人要求维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进一步完善消防设施并保证尽快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等人所提要求维盛公司赔偿**网咖装修费用等款项的问题,经查,依据《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因消防设施原因致使商铺停业的,由维盛公司承担停业造成的所有损失,**一方停业损失即指营业收入损失,该损失应由维盛公司负责赔偿,即在**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其要求维盛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只能是因不能正常营业而导致的停业损失,而**一方所主张的装修费用等款项系经营**网咖所投入的费用,该类费用主张基础应在解除《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前提下讨论是否支持的问题,鉴于**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等人要求维盛公司赔偿**网咖装修费用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最后,**网咖装修工程早已完成,依据协议约定,**等人交纳的保证金理应退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