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76号
原告:北海市宏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长青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69278313X5。
法定代表人:刘治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泰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凯旋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执行董事。
原告北海市宏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广西泰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庆典费用共42900元以及支付利息7164元(利息以4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款项止),合计50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中旁恒华新城楼盘的开盘庆典仪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在原告的报价单上签字认可庆典所需费用39800元,但因庆典需要,原告对庆典增加了3100元的费用,并已报至被告处。然而庆典仪式后,原告持报价单到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费用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北海恒华新城活动费用清单;2、北海恒华新城活动增加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恒华新城楼盘开盘庆典活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同意原告报价的事实,证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活动费用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3、图片,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合同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没有被告泰霖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宏峰公司承揽了被告泰霖公司主办的北海恒华新城开盘庆典仪式,承揽内容包括场外气氛布置、主会场布置、签到处礼仪、主持、摄影、狮子队及演艺等内容。原告宏峰公司向被告报送了报价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在报价单尾部签名并手写有“同意按以上项目施工,总价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元)”。被告泰霖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
2018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报酬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且向被告报送了报价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被告确认承揽工作报酬为39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费用3100元,因原告提交的增加费用清单上并无被告泰霖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承揽工作报酬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报酬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泰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宏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付清报酬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宏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1.14元,由原告负担111.14元,被告负担12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14(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慧翔
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