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2执保850号
申请人: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杰。
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符湘泉。
被申请人:蒋敏。
申请人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敏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蒋敏的银行存款xxx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金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蒋敏的银行存款xxx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邓韩英
书 记 员  汪梦瑶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