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体育场路**。
负责人:肖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蓉,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刘家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银定街。
法定代表人:苏久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家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久鸿,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明屈,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阳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航投资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苏久鸿、毛明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2.支持成都银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导致案涉事实法律性质判断错误。1.成都银行在与本案相关的(2016)川0107执5811号执行案件中未得到任何受偿,现执行程序已终结;2.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时已取得案涉土地房产100%权益,并向成都银行出示相关文书以证明其有担保能力;3.成都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时,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简航投资公司的股份份额仅为51%,且股东变更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苏久鸿、罗赟、邓登(2016年9月23日由毛明屈转让给邓登,毛明屈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资格);4.从案涉土地和房产权属证书显示,案涉土地和房产的转移方式并非买卖,且案涉土地和房屋无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的完税票据等,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说明案涉土地和房产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无偿划转给简航投资公司;5.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和房产无偿划转给简航投资公司时,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6.苏久鸿存在多个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其中一个诉讼被告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二、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法律性质判断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未考虑简航投资公司负债等情况,简单以案涉土地房屋的价值等同于简航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2.不动产价值风险远低于股权价值风险,银行在选择担保人时,倾向于选择持有不动产的担保人,而不愿意选择持有股权的担保人;3.苏久鸿、毛明屈应当以其购买案涉土地和房产的出资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4.苏久鸿、毛明屈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重组暨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协议书》不能对抗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5.苏久鸿、毛明屈划转案涉土地房产给简航投资公司是为了实现用其内部协议对抗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的违法目的;6.成都银行与案外人陈慧清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陈慧清并未全额支付转让价款,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成都银行对债权享有的权利还未发生转移;7.无偿划转案涉土地和房产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该行为损害了包括成都银行在内所有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利益;8.申请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无偿划转案涉土地和房产给简航投资公司的行为是成都银行唯一救济途径。综上,川航置业投资公司通过无偿划转案涉土地的行为,事实上使得苏久鸿、毛明屈逃避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并使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资产风险加大,由于未将划转行为告知成都银行使得成都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丧失。该无偿划转行为严重损害了成都银行的合法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应予撤销。9.毛明屈在本案审理时已不是简航投资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追加毛明屈为本案第三人,若要追加,也应追加毛明屈的继任股东。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成都银行的诉讼请求。
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都银行的上诉请求。1.在(2016)川0107执5811号执行案件中,成都银行故意漠视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简航投资公司46%的股权随着案涉房地产划转后具有与案涉房地产价值相当的股权权益价值事实,未采取积极作为,从而丧失对该股权处置受偿债权的机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是终结本次执行,并非终结执行;2.2015年2月2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出示了成铁运输中院及资阳中院裁判文书,全面向成都银行披露了资产收购过程(包括苏久鸿、毛明屈共同出资收购),成都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对担保人担保能力进行尽职调查的职责,即使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未披露三方共同出资收购的信息,也不能否定三方共同出资收购案涉房地产的法律事实,不必然导致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法人财产、责任财产的减损,不能构成成都银行撤销资产投资性“划转”行为的理由;3.毛明屈及其丈夫案外人杨胜廷早在2011年8月16日就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苏久鸿三方签署联合出资收购案涉资产协议,并实际出资,三方联合出资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名义完成案涉资产收购并取得产权登记后,最终形成了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持有51%、苏久鸿持有24%、毛明屈持有25%的股权结构,毛明屈后将其持有的简航投资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邓登,成都银行作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保证担保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该诉处理结果与邓登、毛明屈有直接利害关系,毛明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4.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代表苏久鸿、毛明屈收购案涉土地房产取得不动产权后,将案涉资产采取“划转”方式过户登记至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简航投资公司,其目的在于以简航投资公司作为平台开发案涉土地,使其通过投资达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是投资行为,而非无偿赠与;正因为划转行为具有投资性质,且是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案涉资产在100%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缴纳营业税、契税,短期也不存在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简阳市地方税务局也出具了免税证明;而资产赠与行为需要缴纳相关税负,故更加说明该行为并非无偿赠与;5.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即使资不抵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案涉资产划转至简航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没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反而提高了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偿债能力,达到了保值增值的目的,该行为也不应因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资不抵债而受到影响;6.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苏久鸿之间的借款问题与该案无关联关系;7.成都银行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房产价值,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简航投资公司100%股权的价值不能等同;8.至于银行在选择担保人时,更愿意选择有不动产的担保人,不愿意选择持有股权的担保人的问题,更是成都银行的自我偏好;9.苏久鸿、毛明屈并非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股东,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清偿责任;10.苏久鸿、毛明屈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的履行,早在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为成都银行提供担保之前就已开始,且收购资产的目的明确合法,并非恶意串通对抗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的债权人;11.成都银行与陈慧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成都银行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行为,且已经实现了债权207万元,且简航投资公司八个自然人股东统一委托苏久鸿代表全体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简航投资公司100%股权,并协商在成都银行处开立股权转让价款收取的共管账户,以保障成都银行从股权转让价款中实现债权转让价款余款,因此申请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无偿划转行为并非成都银行唯一救济途径。
简航投资公司辩称,1.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苏久鸿、毛明屈三方按份共有的事实在2014年5月7日之前就已经形成,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占比51%,与成都银行所称2014年5月7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完成收购即享有100%的权利不符;2.苏久鸿、毛明屈、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三方作为平等主体共同出资收购第三方资产,不具有隶属关系,成都银行认为苏久鸿、毛明屈是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股东系法律概念混淆,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与苏久鸿、毛明屈三方共有资产划转至简航投资公司名下,是按约履行项目开发的合法行为,未损害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利益;简航投资公司是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子公司,不存在交易转让处分行为,一审认定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划转至简航投资公司系投资行为,正确;成都银行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是通过股权抑或不动产实现,是其自身选择;3.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2015年2月是否向成都银行披露案涉土地房产是由其与苏久鸿、毛明屈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信息,不影响案涉土地房产实际上属于三方按份共有的事实,且是成都银行单方认为未披露;毛明屈作为案涉资产合作出资购买主体之一,与该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追加毛明屈为第三人,正确;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其经营恶化与否,是否上失信名册,均不影响其企业民事主体权利的形式,不能因为其经营恶化或者失信,就否定其投资行为,或者认定投资行为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4.简航投资公司已进行了合法的股东变更,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已不是简航投资公司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天恒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苏久鸿述称,成都银行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所称遗漏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且与本案毫无关联。1.成都银行主张苏久鸿、毛明屈向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出资4000多万元作股东,与苏久鸿、毛明屈、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资产收购合作出资的法律关系不符;2.苏久鸿、毛明屈及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距离成都银行担保债权设立早了近4年,该协议目的为投资,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问题;3.其所称苏久鸿放高利贷把控简航投资公司控股,系恶意捏造事实;4.成都银行向天恒公司的借款不仅有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还有其他保证人及担保物权,且成都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陈慧清并实现了部分债权,成都银行所称申请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向简航投资公司转移房产及土地的行为是唯一救济途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成都银行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苏久鸿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毛明屈述称,1.毛明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成都银行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简航投资公司间案涉土地房屋的转让行为,与毛明屈在简航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谁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毛明屈在简航投资公司的继任股东不是本案第三人;3.案涉不动产系毛明屈、苏久鸿、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按各自25%、24%、51%股权比例合作出资按份购买,并非毛明屈、苏久鸿投资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股权,也并非是为了实现用其内部协议对抗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的违法目的;成都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其债权并未受到损害,不享有撤销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成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简航投资公司之间四处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2号,权1××××6;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8号,权6××××5、权6××××4;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6号,权2××××3;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4号,权3××××4)转让的行为;2.判令撤销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简航投资公司之间的四宗土地【简国用(2016)第0××3号;简国用(2016)第0××4号;简国用(2016)第0××5号;简国用(2016)第0××6号】转让的行为;3.判令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2月2日,成都银行与天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公证号为(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4219号,约定成都银行向天恒公司提供借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的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
同日,成都银行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公证号为(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4217号,约定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对天恒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及其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以逃避对成都银行的债务。
此外,为担保天恒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成都银行分别与案外人刘家模、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案外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刘家模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款债务到期,天恒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成都银行还本付息。
2016年9月1日,成都银行向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抵押人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因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成都银行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了(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400号《执行证书》,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案所涉房产与土地。
二、2016年6月21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名下四处房产、四宗土地划转给简航投资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简航投资公司取得了下列房地产权利证书: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2号、第2××8号、第2××6号、第2××4号房产证和简国用(2016)第0×**、第0××××4号、第0××××5号、第0××××6号国土证。其中房产的登记事由为“其他转移”,土地为“资产划转”。
简航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由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持股100%的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上述,公司住所地为上述房地产所在地简阳市石盘镇银定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三、四川华森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原系上述房地产权利人。
2011年4月11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通过与华森公司、简阳市拓普农业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出资收购了华森公司上述房地产。
杨胜廷系毛明屈丈夫。2011年4月11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杨胜廷签订《股权收购重组暨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000万元,其中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出资7500万元,杨胜廷出资2500万元,用于收购华森公司名下上述案房地产。
2011年8月16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杨胜廷、苏久鸿签订《资产收购暨房地产项目开发出资协议书》,确认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毛明屈、苏久鸿按照51%、25%、24%的股份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共同出资收购华森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
2015年12月29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毛明屈、苏久鸿共同签署《关于简阳市石盘镇银定街四宗土地和四处房产及四宗土地地面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资产产权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地产系由三方按照51%、25%、24%的出资比例共同收购,确认该资产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收购,并经法院执行裁定给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享有产权,确认该资产产权归属三方按照51%、25%、24%的比例按份共有,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5日前通过合法恰当方式,将涉案房地产产权按照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享有51%、毛明屈享有25%、苏久鸿享有24%的份额比例确定给三方按份共有。
2016年2月26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2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出资协议书及资产产权确认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涉案房地产由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享有51%、毛明屈享有25%、苏久鸿享有24%,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协助毛明屈、苏久鸿办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
2016年6月21日,简航投资公司通过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划转资产取得涉案房地产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其持有的简航投资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毛明屈25%、苏久鸿24%,至此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持股51%,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9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7执49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6370万元拍卖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在简航投资公司46%的股权,后应赵鲁川、陈慧清等5自然人以物抵债的申请,裁定将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的上述股权变更至该5自然人名下。后于2019年11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不再享有简航投资公司的股权。
五、2017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7执58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成都银行就涉案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
六、2019年11月25日,成都银行与案外人陈慧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天恒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慧清,截至2019年11月6日,债权账面金额共计26756559.92元(其中本金余额为17161803.21元),转让价款为138万元,并约定在权利转移日前,标的债权资产仍归转让人所有。成都银行认可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已经收到转让款207万元,双方仍在协商继续履行的具体方案,并未解除该协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多次提交调解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给予各方和解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银行对天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享有的保证担保债权合法有效。在天恒公司的涉案债务清偿之前,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等行为,对成都银行造成损害的,成都银行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的焦点在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向简航投资公司划转涉案四处房地产,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本案中,成都银行诉讼主张撤销转移的资产系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对外收购的房地产项目,当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收购取得案涉房地产物权之后,在实质上充实了其公司资产,对债权人而言,担保债务人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增加。在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对外收购资产的过程中,其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简航投资公司,从其收购资产到设立全资子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所收购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再开发,因而在其完成收购之后将案涉房地产划转给简航投资公司享有。从这一资产转移过程来看,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简航投资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虽然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的资产因投资设立子公司,将其收购的资产划转给简航投资公司,在表象上减少了公司财产,但是,其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全资控股,因而其对简航投资公司享有100%的股权投资权益。因此,本案所涉资产转移的情形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实质上并不相同,母公司在转移减少固定资产的同时,自身增加了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母公司所投资转移的固定资产,由其享有的物权转化为对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作为母公司的法人资产形态与结构发生了变化,但母公司法人资产权益总量并不发生变化,不产生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将其案涉房地产项目资产划拨转移至简航投资公司名下,系属母公司对外设立子公司从事的投资性经营行为,而非二公司之间进行的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资产的交易行为,该投资行为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
一审审理中,成都银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慧清,陈慧清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虽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该协议并未解除,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继续履行的具体方案,成都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成都银行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并要求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384元,由成都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中,成都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昊鑫公司债权融资申报清单、审核函等,拟证明昊鑫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成都银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成都银行并未放弃过主张权利。
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成都银行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说明成都银行在积极主张公证债权,但是昊鑫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说明将该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天恒公司部分财产上为成都银行设置了第二顺位抵押权,成都银行对昊鑫公司认定这笔债权为普通债权应当提出异议,或者采取诉讼的方式予以确权,如果成都银行没有采取这种积极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抵押权人的权利,让自己的抵押权受到剥夺,是成都自己的过错,不能以此证明成都银行的公证债权无可供财产执行。
简航投资公司、天恒公司、毛明屈质证意见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一致,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成都银行的证明目的。
苏久鸿质证认为,昊鑫公司破产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在此之前,成都银行有充分时间及依据申请执行抵押,但成都银行未予申请不当。其他质证意见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成都银行的证明目的。
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简航投资公司章程,拟证明案外人陈慧清既是简航投资公司的股东,又是成都银行公证债权转让的受让人;2.以物抵债申请书,拟证明在(2016)川0107执5811号中,成都银行如果听取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或法院执行局的意见在2019年3月份前申请冻结执行,完全能够轮后受偿相应金额;3.股权转让框架协议附账户明细(简航投资公司股东共同转让股权,股权税后竞价款18000万元),拟证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的资产划转行为不仅没有导致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而使划转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的效果;4.成都银行于2021年8月30日向债权受让人陈慧清女士发出的收款账户知会函,拟证明成都银行已经实现公证债权207万元,且成都银行和陈慧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处于持续履行状态,不存在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所称不存在其他债权实现途径的情况。
成都银行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依据成都银行和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约规定,成都银行可以不寻求其他担保方式取得债权,至于和陈慧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主动实现债权,成都银行认可,但是目前成都银行没有实现债权;2.川航置业投资公司对成都银行的口头建议,成都银行不予认可。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案涉资产转入简航投资公司后,如果简航投资公司发生其他债务,川航的偿还能力相应降低,增加成都银行实现债权的风险。土地不会因为转移产生保值、增值的效果。
简航投资公司、苏久鸿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已就简航投资公司章程、以物抵债申请书作出认定。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天恒公司质证认为公证文书中涉及刘家模本人提供的抵押资产都是真实合法的。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毛明屈质证认为,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前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与杨胜廷签订《股权收购重组暨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亿元。2019年11月25日,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与案外人陈慧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账转让价款为13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影响到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故其行使必须严格满足法定要件,而法院裁判也应当从严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成都银行于本案中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二项要件:一是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转移案涉资产给其子公司简航投资公司的行为对债权人成都银行造成损害。二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没有超过成都银行的债权范围。
本案中,成都银行主张转让行为对相应债权造成损害且于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系唯一救济途径。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天恒公司、苏久鸿、毛明屈均主张案涉房屋及土地的物权一直系川航置业投资公司、苏久鸿、毛明屈共同共有财产。成都银行在相关债权执行中怠于行使权利,且就案涉债权与案外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处于持续履行中,债权实现具备其他有效途径。本院认为,首先,利益归属不同的市场主体的无偿转让行为和在利益上存在一致性的母、子公司之间用于投资性经营的资产流转行为应有所区别。从川航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简航投资公司设立、注册资本、股权变动、个人股东真实出资及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可以表明,案涉资产的划转存在历史原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而言,其确定的实体权利和申请公法权利并未丧失。成都银行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执行。从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作出的多次情况说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银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慧清,陈慧清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虽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该协议并未解除,各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继续履行的具体方案。于本案二审庭审终结前,成都银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关于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范围问题。本案中,成都银行转让给案外人债权价格为1380万元,其在本案中陈述债权数额为2238万元。成都银行陈述因未经评估无法认定其主张撤销的四处房地产价值是否远大于债权范围。川航置业投资公司主张按照账面净资产划转时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600余万元,目前约为1.8亿。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四宗地产、四宗房产的收购价、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川航置业投资公司、简航投资公司关于成都银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过债权范围的主张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成都银行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的转让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成都银行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追加毛明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毛明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毛明屈作为第三人正确,本院对成都银行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冯 璐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