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8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皇城堰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2楼1210-12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复议申请人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能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白江工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执行法院(2018)川011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能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材料款12,130,882.75元及相应利息,青白江工管委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对能力公司承担责任等判项,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能力公司工程款6,275,834.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该生效判决的其中两项给付内容,分别确定**公司和能力公司相互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且二审法院未品迭双方互相负担的给付义务,**公司、能力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5日依据同一份生效判决的不同给付判项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川0113执116号、(2021)川0113执196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开展多案并案审查处理,于2021年7月19日对(2021)川0113执116号、(2021)川0113执196号两案合执行并作出决定书,对(2020)川01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债进行品迭,联动执行主体的关联执行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决定将从青白江工管委提取在案的616,216.02元案款支付给(2015)青白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建泰公司。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8、1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由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533,485.61元及违约金1,38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前所应给付的违约金)。二、给付期限:…2013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与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与成都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违约金580,000元与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确认的953.3万余元欠款及138万元违约金中,由**公司给**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沥青公司)553.3万余元及80万元违约金,由**公司给付建泰公司400万元及58万元违约金,同时对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有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再查明,因**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书义务,泰和沥青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白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公司尚未履行的153.3万余元货款本金、80万元违约金及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金,执行过程中,泰和沥青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青白江工管委发出协助:扣留、提取了**公司在青白江工管委的应收款11,153,485元。经过法院执行,2015年6月,**和沥青公司支款956,424元,2016年2月,**和沥青公司支款600,000元。2015年3月9日,建泰公司以**公司尚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货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58万元等款项等作为请求,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白执字第264号,因本案被执行人仍为**公司,执行法院同样以2015年1月7日在(2014)青白执字第353号案件中通知青白江工管委协助扣留、提取**公司的应收款11,153,485元作为执行款项,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5月16日,泰和沥青公司、建泰公司、**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公司按照一定金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协议给付后则视为**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8、1283号调解书内容。 又查明,***与**公司、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川011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548号民事判决,判决能力公司、**公司支付***4,488,507元并由能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6月2日,***以**公司、能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3执110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冻结**公司在青白江区工管委应收款500万元的裁定,该案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2021)川0113执116号、(2021)川0113执196号执行案件的依据来自生效的(2020)川01民终3568号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判项确定的内容作出执行行为,未在执行过程中超越或改变原有判项,执行行为合法;其次,**公司对青白江工管委享有应收款项债权,该债权属于金钱债权,系种类物,能力公司未通过生效判决或者其他事实、法律行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特定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对青白江工管委支付的账款开展执行并向**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行为,没有损害能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本案仅审查能力公司作为异议主体的相关请求,而能力公司提出因执行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作为相应异议主体另行提出请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事由不予审查。 遂裁定驳回能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能力公司申请复议称,第一,执行法院从青白江工管委冻结扣划的616,216.02元系***案件的执行案款,不宜支付给检讨公司。第二,该616,216.02元系能力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应当直接抵扣。应当先按照执行顺序对**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因此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未对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判断,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3月9日,建泰公司以**公司尚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货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58万元等款项等作为请求,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白执字第264号,因本案被执行人仍为**公司,执行法院同样以2015年1月7日在(2014)青白执字第353号案件中通知青白江工管委协助扣留、提取**公司的应收款11,153,485元作为执行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该执行措施实施的时间早于***案件的时间,且***并未对该执行行为的顺序提出异议,因此能力公司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案件的执行案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本案中,(2020)川01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能力公司支付**公司材料款12,130,882.75元及相应利息,青白江工管委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对能力公司承担责任;二、**公司返还能力公司工程款6,275,834.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该判决分别确定了**公司和能力公司相互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但未品迭双方互相负担的给付义务,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上述互负的义务予以抵扣,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几项债务到期的,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根据上述对债权冲抵顺序的规定,执行法院未优先冲抵青白江工管委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能力公司关于受偿顺序有误的复议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执异9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