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亿石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81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16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亿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12楼12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2楼1210-1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7执异4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初字第115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亿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石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川0107执4468号。执行中,该院依据本院(2020)川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查明天恒建工公司对**汽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鑫亿石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该院向**汽车公司发出了(2016)川0107执44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鑫亿石公司对天恒建工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 另查明,**汽车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恒建工公司向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锦江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川0107民初1014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恒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向鑫亿石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天恒建工公司对**汽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系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该院依法向**汽车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汽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汽车公司应***建工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即使天恒建工公司存在应向**汽车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二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标的物种类均不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且**汽车公司已另案申请审理,**汽车公司的请求应另案解决,故**汽车公司以双方互负义务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汽车公司的异议请求。 **汽车公司申请复议称,生效判决虽判决其***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901.34元,但因天恒建工公司一直未向**汽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将导致**汽车公司税费损失预计90万余元,属于双方互负义务,**汽车公司已向锦江法院提起诉讼,应在该案审结后才能明确双方互负债务的具体数额。且**汽车公司对天恒建工公司应付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应适用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汽车公司直接向鑫亿石公司履行,将损害**汽车公司及天恒建工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2021)川0107执异425号执行裁定及(2016)川0107执44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鑫亿石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21)川0107执44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且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驳回**汽车公司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复议审查范围仅限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汽车公司复议提出该到期债权已经清偿,但由于其所主张的清偿事实发生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之后,**汽车公司依法可针对后续执行行为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执异4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