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皇城堰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9号5栋12楼1210-12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申请追加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2021)川0113执1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与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川011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能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能力公司负担。因能力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7月1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川0113执1267号执行裁定,终结(2021)川011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能力公司与**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568号民事判决,判决能力公司应***公司支付材料款12130882.75元及利息;**公司向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834.03元及利息;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对能力公司承担责任等。能力公司、**公司依据该判决分别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0113执116号、(2021)川0113执196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执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进行品迭后,确认能力公司应***公司负给付义务。2021年12月9日,执行法院出具(2021)川0113执196号结案告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能力公司债权已抵销,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定原则。就该案而言,**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能力公司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请求追加**公司为(2021)川0113执1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公司为(2021)川0113执126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支持**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追加**公司为(2021)川0113执1267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以**公司违法转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追加**公司为(2021)川0113执12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应予以维持。**的复议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