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17号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729350D,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高书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辉,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3820K,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石秀娥,系**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奇,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甘肃省**中心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辉、被告甘肃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王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中心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省**中心医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219.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6953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82219.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对其位于甘肃省**中心医院鱼池口分院院内公租房部分房屋装修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供应商,工程预算价为696000元,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及要求于2019年7月19日就该项目投标,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发布项目成交公告,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中标价为350000.91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租房部分房屋(1-4层)进行装修,工程有效期为30天,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装修合同》同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7月24日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实际需要进行了装修项目的增补,原、被告并于2019年9月26日对合同内完成项目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82219.39元。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审计结果超出中标价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020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对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再次进行了确认,但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立即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中心辩称,一、原告采取低招标高结算的方法获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7月4日,被告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对鱼池口分院地沟管道维修及公租房项目对外招标,原告投标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发布成交公告,确定原告为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350000.91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名称为公租房部分房屋(1-4层)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50000.91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另一份《装修合同》,工程名称为鱼池口分院地沟管道维修及公租房项目变更工程,该合同是对上一份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该合同应为主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341604.8元,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增加部分的金额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最终结算金额待工程完工后,双方配合第三方造价审核公司进行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375765.28元工程款,但在支付过程中,由于原告对应收款数额不予认可,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遂酿此纠纷。二、原告所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682219.39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以此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且工程增量部分未经第三方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682219.39元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其滥诉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甘肃省**中心对其位于甘肃省**中心医院鱼池口分院院内公租房部分房屋装修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供应商,工程预算价为696000元,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及要求于2019年7月19日就该项目投标,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发布项目成交公告,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中标价为350000.91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二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租房部分房屋(1-4层)进行装修,工程有效期为30天,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装修合同》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增加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增加部分的金额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水电工程保修期二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二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7月24日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装修项目并实际施工,2019年9月26日对合同内完成项目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82219.39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造价超标为由未予及时结算支付。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对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再次进行了确认,但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分文,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兰中瑞价字(202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合同内装修工程价350000.91元,合同外造价项目造价175500.74元,合计造价525501.65元,期间,原告预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约定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对结算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结算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工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有增加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增加部分的金额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了装修项目并实际施工后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期间,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对工程总造价是否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予以适当判断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但双方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之情形不予适时适当判定并协议补充,导致实际工程总造价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最终导致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提交的结算价682219.39元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的事实,应按鉴定价525501.65元的97%计50973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至今分文未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履行工程中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酌定支持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9737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539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9元,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59元,被告甘肃省**中心承担4000元。鉴定费25000元,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甘肃省**中心承担20000元。保全费5266元(含保险费987元),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66元,被告甘肃省**中心承担4000元。上述三项相互合并,被告甘肃省**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