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书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90年7月3日出身,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斌、汪煜,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中汇公司与案外人李道兵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汇公司负责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44-47号的"川江码头故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委托**作为装修公司的全权负责人。**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人工费承保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上述装修工程的工程劳务,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已向业主交付。2017年3月25日,**与***签订了《川江码头故事装修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合同执行人由**变为***。由***全权负责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施工事宜及批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和***于2017年4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3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前分期付款。但截至现在,被告仍未付清款项。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中汇公司,但**后期又将自己代理的事项全权转委托给了***,且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应当知道**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拖欠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1.中汇公司从未参与对涉案的"川江码头故事"店面的施工,亦未授权他人签订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和***与中汇公司无任何关系,中汇公司亦未与原告进行过清算,故原告要求中汇公司承担人工费无事实依据;2.中汇公司从未委托过**或***对"川江码头故事"店面进行装修,对**委托***进行装修也不知晓,更无事后追认。原告主张人工费的欠条系**和***出具,故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中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2017年1月16日,我与兰州西站"川江码头故事"火锅店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内容为:交工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施工延误一天,我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实际上,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9日交工,共延误工期16天,"川江码头故事"火锅店以工期延误及合同上中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扣除了8万元尾款未予支付。而原告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也约定了上述工期,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项;2.装修工程款中只有697000元经过我的账户,其中一部分已作为工人工资和支付装修材料款使用,剩余71610元支付给***,***称用于支付房租、给中汇公司的好处费、资料费、营业执照费、刻制公章费、支付给***同学的好处费等;3.后期因***再三告诉我火锅店不愿我继续参与后续装修,并让我授权给***,我才签订授权书,将合同执行人变更为***,由***负责后期装修的一切事项,我再未参与,后期款项也未再进出我的账户,一直由***支配。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我不应担责。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和《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充分证明,被告***既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非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未承包或分包任何劳务,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义务;2.***是否为《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的担保人,仅仅只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人的担保人,况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无论***系哪方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已消灭,且与本案的劳务纠纷无任何关系。此外,***非《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人,其不应承担支付人工费的义务;3.**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仅为为期九天的受委托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仅为见证人,其无义务承担原告的人工费。综上,***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除原告外,劳务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否为三被告。
对于被告中汇公司是否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予以肯定,其提供的证据为1.《装饰施工合同》,拟证明中汇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与案外人李道兵签订合同,由被告中汇公司的代表**负责涉案装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担保人,二人均知晓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宜。2.中汇公司《授权书》,拟证明2017年1月18日,中汇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整体事宜。经质证,被告中汇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中中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中汇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涉案工程。**质证认为盖有中汇公司公章的文件系***提供,自己不知公章的真伪。***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中无自己的签名,于己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证据《装饰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李道兵和中汇公司,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授权书》,仅有中汇公司的盖章,无受委托人的签字,无论公章是否真实,该授权行为因缺乏一方的合意而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中汇公司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中汇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
对于被告**是否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问题,因原告和**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中的雇主。
对于被告***是否系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问题,***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为《兰州码头故事装修合同授权书》,拟证明2017年3月25日,**将该工程委托给***执行,***仅为受委托人,**作为被委托人应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后期的批款、支付、购买材料等事项均由***负责,期间**并未参与。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对装修工程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承认其在此条款上捺印;2.《兰州码头故事装修合同授权书》中明确约定***全权负责工程后期的事宜,原合同执行人由**变更为***,字面含义为***取代**,与后期仍在施工的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中,有***在欠款人上方的签名,从常理推测,***承认其和**的地位相等,均欠原告人工费。对于***称其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抗辩意见,因欠条中无"见证人"字样,且欠条中再次强调2017年3月25日至4月3日的工程由***执行,可视为向原告告知劳务关系的雇主为***,故***的该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依法不成立4.**提供的付款计价明细单中,有一笔系2017年1月7日(证据中错误打印为2016年)火锅店向***支付的一笔11万元的工程拨款,***在承包人处予以签字捺印表示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该证据亦说明***在涉案工程早期即已参与。综上,本院认为***实际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数额,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结合事实认定部分,被告**和***均为原告的雇主,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了劳务后,雇主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因原告提供劳务的属性,无法明确将欠款区分为发生在2017年3月25日之前或之后,且二被告与原告结算时,也未将欠款按时间予以区分,二被告在涉案工程初期即一起参与,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宜由二被告**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劳务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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