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384号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72935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275号(县政府统办楼4楼406、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968624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1900.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G—1信息中心大楼进行装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定总额),同时关于质量保证金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2018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审定的工程总价为2038011.92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还质保金申请书》,被告的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表示同意退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份。证明:(1)、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G—1信息中心大楼进行装修,该工程审定的总价为2038011.6元,合同约定的缺陷质保期为合同实际竣工之日起12个月。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定的总额),缺陷责任满,无质量缺陷,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2)、证明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的事实。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竣工报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8月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政府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证明涉案工程送审造价为2659574.13元,审定造价为2038011.9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退还质保金申请书》,证明在2021年12月2日,在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敦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申请书,被告的相关领导再次书面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工程质保期已满,部分质量问题已维修完毕,同意支付的事实。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了诉讼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保险花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在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名称由原来的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以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以被告为发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G—1信息中心大楼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工期总天数为45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188328.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论为准。质量标准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确保合格。在该合同第三部分第15质量保证金15.3.1条规定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定总额),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该份合同附件1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完成了装修工程。后在2018年8月1日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结果符合相关专业施工质量验收标准。2020年11月30日经过审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038011.92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36111.32元,剩余5%为质保金101900.6元未予支付。后在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还质保金申请书》,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质保金101900.6元,但被告未予退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1996年7月25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兰州中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经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暂时扣押5%的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条件为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1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2日起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1900.6元,但被告无故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19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1日已经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自2018年8月1日算至2019年8月1日期满,被告就应当自2019年8月2日起负有向原告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向原告返还拖欠质保金的义务,从2019年8月2日起就算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退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保险缴纳了保险费8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中汇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190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质保金101900.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诉讼保全费102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2998元,由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