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1民初89号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铁道东、茶马大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盛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龙翔建材城E座南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英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被告***、被告盛辉英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299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建设厂房、蒸汽池工程发包于被告***,***承包后雇佣原告施工,工作期间,原告从2米多高处摔下来,造成原告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盛辉英利公司,所以应当由被告盛辉英利公司进行损害赔偿。被告盛辉英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既非我公司职员,又非我公司直接雇佣人员,公司也不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我公司并没有承包厂房建设工程,本案中我公司将公司内的部分修缮工作交由***负责,双方口头约定在***完成工作后我公司在年底按照其每年完成的工作量一次性支付其报酬,由于被告***在我公司承揽的只是零碎活,按照法律规定并不需要资质。故原告以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辉英利公司将公司的厂房维修、蒸汽池(蒸汽池容积为:长12米×宽1.8米×高2.5米)工程发包给被告***,其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了原告。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建设蒸汽池过程中从2.5米的高处摔落,当日,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2017年8月19日二连浩特市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同年8月22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住院23日),共花费医疗费37570.5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足跟骨粉碎型骨折)。建议:1、休息2-3个月;2、出院后继续行对症治疗:出院后每隔1-2天无菌换药一次,待伤口痊愈后拆除缝合线;右足跟骨克氏针继续固定4-5周(具体拔除时间复查后遵医嘱);患肢近期严禁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复查后遵医嘱);患肢近期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首次出院后1周;4、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5、待骨折愈合后行再次手术内置物取出。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9日在呼和浩特民康医院花费30元及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11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花费77元、79元,为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2018年4月13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5000-20000元。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证明误工费每日为300元,因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呼和浩特市宋鑫招待所出具的收据2张,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8年3月22日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52元为合理支出费用。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为二连浩特市。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2.5米高处工作时,未携带安全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7756.57元(37570.57元+30元+77元+79元)、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为22684元(106元/天×214天);护理费根据病情证明书并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酌情支持80天,即8480元(106元/天×80天×1人);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天,即7500元(10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止计算26天,即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乘坐的交通工具,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时间不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往返火车票费及打车费),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提交的票据支持583元(往返火车票费及打车费),两项交通费共计1183元;住宿费15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750元。综上,原告***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37756.5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22684元、护理费848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52元、交通费1183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70055.57元。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51016.67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1903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09038.9元。因被告盛辉英利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09038.9元;二、被告内蒙古盛辉英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889元,被告负担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树斌审判员许娟人民陪审员张晓峰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英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