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李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江,该公司法规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应为实际施工人,而非中铁十局和黄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却认为中铁十局和黄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对******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与黄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中铁十局与黄冈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黄冈公司与***、***之间为再分包关系,中铁十局不直接对***、***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仅仅是在欠付黄冈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且以***、***与黄冈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为前提。一审法院在不处理黄冈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判令中铁十局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认定***、***与中铁十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局应对***、***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予以裁判。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与答辩意见相违背。2.虽然我方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远远低于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一审答辩人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终止了鉴定并作出相应判决。答辩人是因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案件历时较长,因此没有选择上诉。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黄冈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又名李道河)在本案中应为实际施工人。”的观点部分错误。本公司既没有委托***,又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是因施工之需,租赁***的机械设备为自己所用,***付租金给他而已。他俩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不能成为案件的原告,不具有诉讼地位,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诉称:“上诉人仅仅是在欠付黄冈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且以***、***对黄冈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为前提。”这一说法是十分荒谬的。上诉人与本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公司应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交付合格工程,上诉人则支付给本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付款给李爱军、***,即使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支付对象错误,有越俎代庖之嫌。三、本公司与***之间是委托关系。在本案中***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他的工程款只有在与本公司结算后由本公司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更令本公司难以接受的是,***、***利用他们是当地人的优势,通过利益输送,串通当地政府个别领导,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架空本公司,将工程款通过政府之手非法直接汇入他们的账号,导致本公司累计支付给***、***高达6214162元,大大超过了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5899890.76元。***应返还多领的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给本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判令上诉人再支付本应归本公司所有的1048524.95元给***。综上诉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定位错误,并且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黄冈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局就三河湖镇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出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表载明,其中田间道路工程报价合计6350211.33元。后中铁十局就上述工程中标,中铁十局将田间道路工程分包给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田间道路进行部分施工后退出。2014年5月27日,中铁十局所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收方量确认单。2014年5月28日,中铁十局所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黄冈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三河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分项部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城区三河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新建一级道路(约11158米)、新建二级道路(6070米)、规划生产路(22912米)、翻修一级田间道(5058米),二型规划桥4个,三型规划桥5个,具体工作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和甲方审定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2日,4月13日人员设备进场,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劳务合同单价:劳务费120万元,设备租赁费155万元,材料费暂计535万元;施工数量依据设计图纸和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审定确认后,作为对乙方结算依据,已完工程部分数量双方现场确认后再做计算,单价按17元/平方米或按当地审计部门审计价格计取,施工质量在开工前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共同确认后,在原基础上继续施工;税金按照每次支付价款时,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次日,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可先付10万元,剩余分两次从支付乙方款项中扣除);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建筑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65天;甲方聘请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小组,负责竣工验收与工程量计量核算;工程款支付:由乙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提出拨款申请,甲方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及业主拨付情况,以及监理单位阶段性监理报告支付,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40%时,甲方支付已完部分的80%,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时,甲方支付已完部分的80%,当乙方全部完成所有工程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提供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拨款;支付方式: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核实工程量并经监理签字确定,项目经理签字报公司财务拨款。发包人公章落款处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穆守强签字;承包人公章落款处加盖黄冈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李向阳签字,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29日,黄冈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出具函载明,黄冈公司兹委托***为黄冈公司驻滨城区三河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负责人,其职责是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管理,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负总责,超出该工程项目范畴和职责以外的纠纷黄冈公司概不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该工程施工结束。黄冈公司盖章,李向阳签字,***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就涉案道路工程系合伙关系。***、***在原基础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1日,中铁十局出具道路长度审计测量结果载明,新建一级田间道路总长度10297.60米,新建二级田间道路总长度5685.40米,此表中测量结果为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甲乙双方现场共同测量确认。甲方落款处韩小鹏签字,乙方落款处李向阳签字确认。2015年7月22日,中铁十局及相关单位就涉案工程的厚度、质量等进行了现场确认。2016年3月7日,黄冈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黄冈公司委托李向阳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末次结算协议和工程结算书签认事宜。2017年1月4日,滨城区三河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包括田间道路工程在内工程质量基本合格。2017年7月13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与黄冈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分包总价款810万元,实际未施工项目工程款扣除1419714.60元,北海园林已完成项目工程款扣除517901.98元,已完成部分厚度不足扣除772678.01元,合计扣除2710294.59元,剩余工程价款5389705.41元,签证部分结算额510185.35元;合计总造价5899890.76元,应付工程尾款1048524.95元,本次净支付933530.41元。同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甲方)与黄冈公司(乙方)签订末次清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分包项目已于2017年7月13日全部清算、对账、核实、结算完毕;施工造价:合同内总造价为5389705.41元,合同外总造价为510185.35元,合计总造价为5899890.76元;扣减费用:扣减税金为110609.29元,扣减资料费38843.16元,扣减审计费74000元,扣减合同外管理费25509.27元,扣减其他1500元,上期扣减税金97904.10元,扣减费用合计348365.81元;合计应付款5551524.95元,已付款4503000元;应支付工程款1048524.95元(不包含保证金15万元、税款3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从合同总价值中暂留5%的质保金,计114994.54元,甲方已收质保金15万元及税金3万元转为质保金,质保金共计294994.54元,自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起一年内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将无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价款933530.41元,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情况,按比例拨付,本期所扣税金110609.29元待乙方提供足额发票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补付;由于乙方施工完成的新建生产路因建设方在审计结算过程中,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验收,施工完成的新建二级田间6#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沥青和灰土层破坏严重,生产路和新建二级田间道路6#甲方暂按审计工程量与乙方结算,上述两项施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直至施工质量满足甲方与设计要求;上述总价款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等均准确无误,是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已囊括了甲方应付款全部内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对所有施工量、结算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甲方落款处加盖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落款处韩小鹏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黄冈公司印章,李向阳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中铁十局项目负责人韩小鹏向***以短信形式发送末次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形成日期显示2016年3月8日,其余内容与2017年7月13日末次清算协议内容一致。同日,韩小鹏向***发送短信载明“李经理,三河湖项目我们已经和黄冈公司结算清楚。同时我们也已经和镇政府和解达成统一意见,镇政府也答应给我们付款。你抓紧和黄冈公司进行结算,钱到位后我们付给黄冈,你的钱再要就更难了。请你抓紧找镇政府将工程款截留,也可以咨询白所寻求更好的解决办法。”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中铁十局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503000元,其中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向***、***支付,部分向黄冈公司支付。黄冈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认定不必要继续进行鉴定,遂终止委托鉴定。另,***、***起诉时曾列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一审案件被告,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被注销一审法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以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十局下属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就涉案工程***系黄冈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管理。***与***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函亦应对***产生与***同等的法律效力。就***、***与黄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说法不一,结合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函,黄冈公司与中铁十局的结算及付款,应对***、***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实无必要。根据末次结算协议,中铁十局尚欠黄冈公司及***、***工程款1048524.95元(含5%质保金),关于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过,中铁十局应支付该质保金,故中铁十局应向***、***支付工程款1048524.95元。至于黄冈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该案不予处理。故***、***要求黄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8524.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负担19453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河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施工资料,被上诉人***、***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上诉人中铁十局与黄冈公司已经达成了末次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尚有1048524.9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结合中铁十局与黄冈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黄冈公司出具的委托函,黄冈公司与中铁十局的结算及付款,应对***、***产生法律效力,故中铁十局应向***、***支付工程款1048524.95元。
综上所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