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6民初315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钲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被告钲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62126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施工财产损失8122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就猕猴桃中试果酒厂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猕猴桃中试果酒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然而此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能施工该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050498元,并导致原告财产损失81220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从2016年5月起,每月还款300000元,至2016年农历12月底还清,按月息1.5%计息,累计两个月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月息调整为3%。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款项本息共计206212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却一直推拖未付。
钲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完全适格。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包括投资人陈超的投资款。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可知,甲方是钲浩公司,乙方是中试果酒厂项目部责任人***,双方都盖有公章,***只是作为钲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金也是钲浩公司收取,尽管后来***出具了相关手续,但是职务行为,并不意味着将钲浩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个人。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没有解除,时机成熟时,可继续施工。现在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四、原告主张的2062126元金额中不仅包括陈超的投资款及工程款,还包括利息在内。本案双方在责任书中对返还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要计算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垫资利息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利息原告最低按月利率1.5%,最高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凭空计算款项1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0月25日这次结算中利息又计算了复利,利息部分的计算显然无效。五、原告要求偿付财产损失81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自己的财产负有看管义务。没有委托或移交被告管理,发生遗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我个人有责任,但款项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钲浩公司承建猕猴桃中试果酒厂项目,并委派***为项目部责任人。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就工程建设相关事项签订了施工责任书。同日,***按约定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并进行工程建设。2015年7月4日,***与***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在工程中入股资金480900元(其中保证金380000元,工程款100900元),利息118348元(其中以480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95848元,以未实际投入工程的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利息22500元),工资21000元。陈超投入资金350000元,利息77250元,工资3000元。2016年4月26日,钲浩公司(甲方)与***、钱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方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25日还款300000元给乙方。至2016年农历12月底还清该项目欠款(含利息),执行原结算单,按月利率1.5%计息。出现累计二个月未履行还款协议的违约情形时,乙方可以调整利率至月3%。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86251元(该数额是以2015年7月4日结算确认的***和陈超投入工程的资金、利息、工资的总额1050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的本息合计数),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20日,未还清按3%计息。2017年10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062126元(以15862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25日的本息合计数),注明按月利率3%计息。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钲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订立了还款协议,并出具了欠条。钲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钲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本案工程所从事的活动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钲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有部分是陈超投入的资金、工资及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了陈超的这部分债权,故对原告有关这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钲浩公司辩称,双方在责任书中对返还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要计算利息,按有关计算工程垫资利息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双方在结算时计算了利息,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中均约定有利息,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本案欠款本金由保证金、工程款、工资组成,不属于垫资,不适用有关工程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钲浩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及利息,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4日,双方结算原告投入工程的资金为480900元(含保证金)、利息118348元,工资21000元。其中对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480900元、工资21000元,共计50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118348元中有部分系未实际投入到工程的资金计算的利息,还有部分复利,对这部分利息及复利不予确认。2015年7月4日前的利息本院确认为79588.95元[480900元×331天(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4日)×1.5%÷30天]。2015年7月4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利率3%计算,可以认定系双方约定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钲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利息损失,计算该损失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年24%(月20‰)为限。故2015年7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501900元、2015年7月4日前的利息79588.95元及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以501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6元,减半收取计11973元,由***负担7149元,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