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冈市钲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调解书在送达前***没有签收,所以本案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等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小华
审判员  张 立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