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28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插画师,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清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终端1666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郑成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被告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判令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幅幅作品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平台上以原发形式发布原告作品。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使用原告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用途,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本身是商业主体,侵权微博的主页和微博置顶位置均标注了被告的主体名称、LOGO、广告图片及广告语等商业信息,新浪微博是被告的广告宣传平台。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通过发布微博获取客户关注,增加粉丝量,增加宣传力度和品牌声誉,进行广告宣传,侵权微博粉丝量极大。被告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为原告署名,反而标注自己微博名称水印(水印本身就是一种版权标志),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被告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天翼空间官微运营主体,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3、即使答辩人涉嫌侵权,其情节及后果较轻,未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并获利。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微梦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1、微梦公司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2、对于涉案微博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微梦公司要求删除,微梦公司亦应因此而免责。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本案中,微梦公司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不存在,故原告针对微梦公司的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微梦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被告天翼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涉案微博均委托第三方运营。2012年起,运营中心与四川天翼佳音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佳音”)签订《天翼空间微博支撑服务协议》,约定天翼佳音在合作期间对涉案微博提供日常维护、宣传推广及效果分析等服务;天翼佳音其在采用第三方享有著作权、肖像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作品进行设计时,如发生因天翼佳音未能事先取得该设计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而导致的任何侵权责任,天翼佳音应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故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涉案微博运营方天翼佳音早已删除涉案作品。2、即使被告涉嫌侵权,其情节及后果较轻,未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并获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涉案10个博文发生发生时间均在2012年、2013年,距今已长达6-7年之久,题材为“防辐射服、手机吸费、天价月嫂、差评、养老金、推到、净网、年终奖、计算机进口税率、户口”,主要涉及社会生活、健康休闲等主题,引用涉案作品仅是为了说明某种社会现象,与被告从事的互联网应用产品与服务无直接业务联系,未对涉案博文进行置顶、推荐,亦未用于推广宣传运营中心主营业务所发博文中;涉案博文的浏览量及转载量都较低,并未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且转发、评论、点赞量较小,其传播范围较小,不能带来任何商誉上的积极影响,更谈不上从中获利。涉案作品系创作难度不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包括媒体合作协议与收款凭证,以及对该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包括作品版权转让、许可等收益。赔礼道歉方式应在涉案微博上致歉,应与本案刊发博文配图的方式和影响范围相符,应驳回原告主张在涉案微博连续致歉30天、中国青年报上致歉并连续致歉30天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微博账号“中国电信天翼空间”2017年9月30日前注册使用主体为电信应用商店公司,后于2017年9月30日运营主体变更为天翼公司。涉案微博内容已经删除。***当庭表示撤回要求电信应用商店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内容。
***主张其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就此提交了涉案漫画网络发表的网页打印件及电子底图。其中,关于涉案作品在网络发表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图片1“防辐射服”于2011年12月19日发布于国际在线网,图片下方标注“***作”;涉案图片2“切断手机‘吸费’利益链”于2011年1月17日发布于人民网,图片下方标注“***绘”;涉案图片3“天价月嫂”于2012年4月11日发布于和讯网,图片下方标注“***绘”;涉案图片4“差评”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标注“漫画:***”;涉案图片5“养老金”于2013年2月24日发布于网易新闻,图片下方标注“***绘”;涉案图片6“我把你扶起来”于2010年11月15日发布于彭城晚报网,图片下方标注“漫画***”;涉案图片7“净网”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于中国教育新闻网,图片下方标注“***作”;涉案图片8“进口关税”于2011年1月28日发布于500px.me网站***的个人主页;涉案图片9“户口”于2013年1月22日发布于500px.me网站***的个人主页;涉案图片10“年终奖”于2008年1月26日发布于500px.me网站***的个人主页。本院当庭组织登陆互联网电脑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勘验,涉案图片1-9显示网页所载内容与打印件基本一致,涉案图片10“年终奖”在500px.me网站无法打开。电子底图显示:涉案图片1“防辐射服”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1.29MB、图片尺寸2504×2126、拍摄时间2011-12-18;涉案图片2“切断手机‘吸费’利益链”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968.93KB、图片尺寸2676×2126、拍摄时间2010-06-02;涉案图片3“天价月嫂”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1.16MB、图片尺寸2253×2126、拍摄时间2012-04-10;涉案图片4“差评”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948.20KB、图片尺寸2661×2126、拍摄时间2012-05-25;涉案图片5“养老金”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963.96KB、图片尺寸2213×2126、拍摄时间2013-02-23;涉案图片6“我把你扶起来”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891.07KB、图片尺寸2649×2126、拍摄时间2010-11-14;涉案图片7“净网”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1.59MB、图片尺寸3323×2126、拍摄时间2014-04-13;涉案图片8“进口关税”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1.20MB、图片尺寸2771×2126、拍摄时间2011-01-28;涉案图片9“户口”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2.42MB、图片尺寸2295×2126、拍摄时间2013-01-22;涉案图片10“年终奖”图片格式为JPG、图片大小681.95KB、图片尺寸2089×1667、拍摄时间2008-01-26,本院亦当庭组织进行了电子底图勘验。两被告对上述涉案图片1-9的的权属认可,对涉案图片10“年终奖”权属不予认可。
2016年6月28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许天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中国电信天翼空间”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粉丝量为1368795。该微博账号于2011年12月23日发布微博使用“防辐射服”作为配图;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微博使用“切断手机‘吸费’利益链”作为配图;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微博使用“年终奖”作为配图;于2013年12月21日发布微博使用“天价月嫂”作为配图;于2013年9月24日发布微博使用“差评”作为配图;于2013年12月12日发布微博使用“进口关税”作为配图;于2013年4月11日发布微博使用“养老金”作为配图;于2013年2月1日发布微博使用“户口”作为配图;于2014年3月19日发布微博使用“我把你扶起来”作为配图;于2015年1月29日发布微博使用“净网”作为配图。经比对上述微博配图与***主张权利的涉案漫画基本一致。***主张,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时未进行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赔礼道歉。
***称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要求公用信息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500元,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就此提交13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未提交律师费票据。经询问,***称(2016)许天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涉及侵权微博×××个。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关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针对涉案图片1-9,相关网站发布涉案作品标注作者***,***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中国电信天翼空间”的官方微博账号运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涉案微博于2017年8月30日后运营主体变更为天翼公司,因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微博删除,被告天翼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认,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信应用商店公司、被告天翼公司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张的赔偿数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至于***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有律师出庭,故本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对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代理人批量代理案件的情况,对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应予支持,但考虑涉案公证书同时公证了大量案外侵权内容,故本院认为应该均摊后确认负担金额。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被告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3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用商店运营中心、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