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8046号
原告:***能(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谢才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东,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成宝,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能(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东、李方舟,被告青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成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22,187.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的货款利息1542元(按年息6%计算,实际请求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共计23,72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一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指示公司员工刘成宝将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空调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空调,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空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
青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未将产品卖给被告公司,2019年4月份,原告公司的刘成宝和谢才福到被告公司谈临时借用被告公司的展厅,用于他们公司的产品展示,后委托被告帮他联系中德生态园园区的招商局局长,想在中德成立公司,被告方帮忙引荐后,将联系方式给了原告,后续有无沟通被告不清楚,因为当时谈的是临时占用作为展厅,所以并未签署租赁合同,在2020年,谢才福与刘成宝之间产生争议。后原告将被告起诉。第二,产品现在仍在被告公司,但并非是卖给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成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其本人未经办原、被告空调买卖业务,没有去被告公司安装过空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卞建慧与被告公司经理赵凤琴的聊天记录显示,赵凤琴询问原告公司员工案涉空调的使用方法。
被告称,开始时,原告公司的谢才福与刘成宝到其公司联系临时借用房屋作为展厅,后由原告公司的卞建慧、刘成宝将案涉空调安装在被告房屋内。
原告主张,刘成宝系原告公司员工及股东,其工作内容包括对外销售工作;其从案外人佛山美帝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购入案涉超低温冷暖型热泵机组,案涉空调货款共计221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将案涉空调安装在被告公司处,但未能体现原告公司将案涉空调卖给了被告,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支付空调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刘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