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7653号
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海区桂城街道夏**路**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号楼**室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574364XP。
法定代表人:姚栢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是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家佳通信电器有,住所乐清市**白象镇小港村小港村,注册号330382000306652。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
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家佳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94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和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媒体信息箱用于工程施工,单价19元,共计2264只,总货款43016元;下单后7日内发货,被告负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多媒体信息箱1425只,尚欠839只至今未发货,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其行为已导致原告工程的工期严重滞后。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被告虽同意退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此外,原告预付运费285元,被告应当一并返还。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关于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将函件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其该举证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通向微信的形式联系《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宜,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媒体信息箱1000只,单价19元/只,金额合计19000元;于下单后7日内发货;由迅捷物流运至佛山市南海区,相应运费由被告负担;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含发票价。被告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吴金海签名后,将合同图片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至原告经办人;其后原告自行打印照片并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9000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签订《购销合同》,除约定多媒体信息箱数量1264只,金额合计24016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4016元。
2016年8月29日,被告就上述货物向原告开具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8006元。
2016年9月23日,被告委托浙江长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承运案涉货物10件,承运单显示运费190元,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2016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委托长荣公司承运货物5件,承运单显示运费95元,付费方式为货到付款。
期间,原告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货物。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淘宝网找到被告进行交易,双方通过微信签订合同,被告将盖好章的合同通过微信把合同照片发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电话、微信或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海催货;起诉后,原告亦曾与被告就案涉货款退还进行沟通,对方态度一直很好,但就是不愿意退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双方的沟通记录等为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多媒体信息箱839只。案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8月,双方约定于下单后7日内交货,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已历经8个多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物,但被告并不履行义务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剩余货物的交付义务。鉴于原告已就案涉两份合同收取多媒体信息箱1425只,故本院确定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已履行完毕,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单价19元返还839只多媒体信息箱对应的货款15941元(19元/只×839只=1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家佳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乐清市家佳通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94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0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然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