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0719号
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324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达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靖宇,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彦,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创汇公司)与被告***、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83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5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康靖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彦、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享有的债权616535.63元(工程款602009.22元,诉讼费14526.41元)及滞纳金(已确定计算期间的滞纳金133037.6173元,未确定计算期间的滞纳金,以602009.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中青公司享有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7128.456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15852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7729.157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458013.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青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被告***、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8月23日,中青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怡创汇公司与中青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948号、949号、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青公司给付原告怡创汇公司工程款共计602009.22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4526.41元。判决书生效后,中青公司拒不履行,原告怡创汇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中青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南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怡创汇公司认为,在中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怡创汇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被告***、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被告**作为中青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怡创汇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被告***、被告**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怡创汇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怡创汇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怡创汇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不应受到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行为能力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第16日起计算,中青公司已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告四起案件的起诉时间均为2011年,四起执行案件的终结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我们认为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最晚按照2011年12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至今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本案应该将中青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3.本案中青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并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原告不能够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怡创汇公司应当对公司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怡创汇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青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应当由中青公司先进行清算再确定是否存在损失。4.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存在错误,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应包含滞纳金和诉讼费。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四份判决书中除债权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原判决中的滞纳金已经属于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应该是在原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加倍,而非另行收取双倍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不属于债权数额,而是法院对诉讼费进行分担的金额。5.(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上有两个被告,其中一个名为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迪公司),原告怡创汇公司是否向北京联迪公司申请执行并取得财产,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怡创汇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书项下是否存在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作为中青公司的股东,在起诉时中青公司还没进行清算,原告可以起诉中青公司清算,而不是直接起诉**。其他答辩意见同***一致。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9.66元及滞纳金(以15019.66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怡创汇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2-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判决的终结本次执行。
2010年12月2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汇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68.62元及滞纳金(以305468.62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6690.75元,由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汇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3-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判决的本次执行。
2010年12月2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42.79元及滞纳金(以127242.79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3338.96元,由中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汇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判决的本次执行。
2010年12月6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公司、北京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78.15元及滞纳金(以254278.15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54278.15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4243.86元,由中青公司、北京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汇公司。该判决于2011年2月22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95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判决的本次执行。
另查,2010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3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中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该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再查,被告**和被告***系登记在册的中青公司股东、董事。
再查,中青公司总经理余建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二分检)指控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余建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二中院所作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二分检指控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案扣押冻结款物发还中青公司或退回二分检(附清单)。三、继续追缴余建潮的违法所得,发还中青公司。宣判后,余建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余建潮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以证人身份陈述其为中青公司挂名股东,并授权其子令狐某处理公司事务。证人令狐某陈述其母***是中青公司股东,但身体不太好,所以公司的事务由其处理。余建潮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之夫于庆林以证人身份陈述被告**及被告***都是在2007年7月31日与中青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2007年8月开始,被告**和被告***就已经成为实际的公司股东、董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余建潮名义上是联迪网络公司委派来的董事长,实际上是第一股东,持股45%,负责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裁定书中亦载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其全权授权于庆林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授权令狐某处理公司事务。
(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8年7月起,中青公司经过工商局审定变更登记,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新的股东加入后,余建潮本应更加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管公司财物及经营,但其为贪取非法利益,身为中青公司总经理和实际经营者,却在未与其他股东商议或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一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指使公司内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制作虚假合同等方式擅自从本公司套取大量现金,并且在不列明真实用款事项或虚构合同列入项目款等违法入账方式,将套取的现金分别用于偿还其在股权未变更前所形成的债务或以其个人名义购车和其他个人用途,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公司法的规定,亦严重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惩处。
再查,在中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被告**未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另查,2020年8月21日,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怡创汇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怡创汇公司主张由于中青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且在怡创汇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中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为中青公司股东、董事,依据(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记载,***称系授权其子令狐某处理联迪公司事务,**全权授权其夫于庆林处理公司事务。即***、**实际参与了联迪公司经营管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怡创汇公司作为中青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其对中青公司所享有的法定债权因中青公司股东的不作为现无法获偿,中青公司的股东因此将承担对中青公司的上述法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怡创汇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判决书中确认的工程款602009.22元、诉讼费14526.41元、滞纳金133037.6173元(以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判决认定的滞纳金起算之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滞纳金(以602009.2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7128.456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15852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7729.157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458013.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确定债权的民事判决生效的日期以及根据生效日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怡创汇公司现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滞纳金和诉讼费,并主张生效判决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及执行,不应适用北京高院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按照《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滞纳金、案件受理费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8月1日起的计算基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并未包含诉讼费。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相应民事判决对应的执行程序裁定终结之日起计算,原告怡创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原告怡创汇公司虽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知中青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必然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现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告怡创汇公司在2010年即已知或应知中青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怡创汇公司何时知晓中青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因中青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使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被告***、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亦主张本案遗漏中青公司另一股东,但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被告**辩称中青公司并未无法清算,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602009.22元,诉讼费14526.41元及滞纳金(133037.6173元及以602009.22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被告**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以207128.456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15427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7729.157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447731.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9元,由原告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负担10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晨
审 判 员 董林明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赵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