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创汇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8333号

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324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姚栢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轩,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儿童中心教育部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轲,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创通信公司)与被告***、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马亚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708 948.10元及滞纳金(以447 731.07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以154 278.1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7 635.2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557 63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以169 126.88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169 12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联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被告***、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8月23日,中青联迪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怡创通信公司与中青联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948号、949号、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青联迪公司给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工程款共计602 009.22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4 526.41元。判决书生效后,中青联迪公司拒不履行,原告怡创通信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中青联迪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南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认为,在中青联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被告***、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被告**作为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被告***、被告**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怡创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948、949、9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8、949、9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2011)南法执字第1291-2、1292-2、1293-2、2951-2、2951-3号执行裁定书;3.中青联迪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和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3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相应民事判决对应的执行裁定终结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而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2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中青联迪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网络公司),其持股比例为45%,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4.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四份判决书中除债权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原判决中的滞纳金已经属于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应该是在原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加倍,而非另行收取双倍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不属于债权数额,而是法院对诉讼费进行分担的金额。5.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应当对公司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青联迪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应当由中青联迪公司先进行清算再确定是否存在损失。(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上有两个被告,其中一个名为北京联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迪公司),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是否向北京联迪公司申请执行并取得财产,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书项下是否存在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1.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是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经查该公司档案,该档案中所有“**”的签字均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并非中青联迪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系被他人冒用身份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中青联迪公司工商登记中使用被告**的身份证为一代身份证,被告**已于2006年换持二代身份证。3.即使被告**为中青联迪公司股东,原告怡创通信公司也可以起诉中青联迪公司要求清算,而不应直接起诉被告**。4.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是中青联迪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相应民事判决对应的执行裁定终结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而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2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根据中青联迪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联迪网络公司,其持股比例为45%,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6.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四份民事判决书中除债权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

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被告**对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19.66元及滞纳金(以15 019.66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2-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0年12月2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05
468.62元及滞纳金(以305 468.62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6690.75元,由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3-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0年12月2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7
242.79元及滞纳金(以127 242.79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3338.96元,由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9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0年12月6日,南海法院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青联迪公司、北京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4 278.15元及滞纳金(以254 278.15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54 278.15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案件受理费4243.86元,由中青联迪公司、北京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该判决于2011年2月22日生效。

2011年12月1日,南海法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295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终结对(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另查,2010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0)第D3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中青联迪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该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再查,被告**和被告***系登记在册的中青联迪公司股东。

再查,中青联迪公司总经理余建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二分检)指控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余建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二中院所作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二分检指控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一、余建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案扣押冻结款物发还中青联迪公司或退回二分检(附清单)。三、继续追缴余建潮的违法所得,发还中青联迪公司。宣判后,余建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余建潮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以证人身份陈述其为中青联迪公司挂名股东,并授权其子令狐某处理公司事务。证人令狐某陈述其母***是中青联迪公司股东,但身体不太好,所以公司的事务由其处理。余建潮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之夫于庆林以证人身份陈述被告**及被告***都是在2007年7月31日与中青联迪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2007年8月开始,被告**和被告***就已经成为实际的公司股东、董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余建潮名义上是联迪网络公司委派来的董事长,实际上是第一股东,持股45%,负责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裁定书中亦载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其全权授权于庆林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授权令狐某处理公司事务。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青联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余建潮在涉案期间担任总经理负责企业的全面经营。余建潮在上诉时称其不仅是中青联迪公司总经理,更重要的身份是中青联迪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

(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8年7月起,中青联迪公司经过工商局审定变更登记,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新的股东加入后,余建潮本应更加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管公司财物及经营,但其为贪取非法利益,身为中青联迪公司总经理和实际经营者,却在未与其他股东商议或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一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指使公司内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制作虚假合同等方式擅自从本公司套取大量现金,并且在不列明真实用款事项或虚构合同列入项目款等违法入账方式,将套取的现金分别用于偿还其在股权未变更前所形成的债务或以其个人名义购车和其他个人用途,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公司法的规定,亦严重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惩处。

再查,在中青联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被告**未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怡创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被告**系中青联迪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在他案中亦认可股东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称其不是中青联迪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中青联迪公司由余建潮实际控制,而余建潮于2009年6月25日被羁押,经查其身为中青联迪公司总经理和实际经营者,为贪取非法利益,在未与其他股东商议或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从中青联迪公司套取大量现金,分别用于偿还其在股权未变更前所形成的债务或以其个人名义购车和其他个人用途,严重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中青联迪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上述刑事案件正处于审理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建潮亦处于羁押状态,且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余建潮侵占公司财产数百万元,足以覆盖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对中青联迪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亦不能证明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就其对中青联迪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相应民事判决对应的执行程序裁定终结之日起计算,原告怡创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原告怡创通信公司虽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知中青联迪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必然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现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告怡创通信公司在2010年即已知或应知中青联迪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怡创通信公司何时知晓中青联迪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因中青联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使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被告***、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89元由原告佛山市怡创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甘源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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