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纬二路以南、清田路以西、凤凰镇大张村建设用地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2018年7月1日向***支付的4000元,并非系***2018年4月份工资,而是因上诉人搬迁厂房,上诉人向***支付搬迁劳务费;2.***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没有对***进行用工管理,没有通过***账户向***支付报酬,***账户向***转账并不必然推断为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转账款项性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3.双方自2019年8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2021年5月离职。***在2019年8月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自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上诉人通过***向***支付工资,另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8日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保险补贴5952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 ***辩称,一、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上诉人公司为本人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2018年10月开始至2020年9月,上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妹妹***开始为***发放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份工资,上诉人称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上诉人没有通过***账户对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不必然推断为上诉人支付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此前当事人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不会无缘无故给被上诉人转账,并且是多次转账,金额也大多在4000多元左右,因此***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是作为支付给其的工资报酬;二、上诉人2019年11月18日给被上诉人支付的5952元保险补贴系2019年3月至11月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补贴,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保险补贴。根据被上诉人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952元,相关款项系2019年3月至11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补贴。上诉人公司称2019年11月18日的5952元,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保险补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不会在2019年11月支付其将来未发生的2020年的保险补贴。综上,双方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亚通公司与***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亚通公司从事铆焊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亚通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个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自2017年10月开始其在一腾公司工作,一腾公司**3个月为其发放工资,自2018年3月为***发放连续2个月工资后,**2个月发放工资,2018年7月1日,亚通公司为***发放2018年4月份工资,自2018年10月开始至2020年9月,亚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亚通公司、***之妹***开始为***发放2018年7月工资至2020年5月份工资。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84元;3.亚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36元;4.亚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12901元;5.亚通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0元;6.亚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3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于亚通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亚通公司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庭审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亚通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妹妹***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向其账户支付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详单,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铆焊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实际转账工资数额,认定双方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临淄区仲裁委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间,基本上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按月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4000多元款项,故,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佐证相关转账款项非系劳动报酬及双方确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