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5885号
原告: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纬二路以南、清田路以西、凤凰镇大张村建设用地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亚通公司与***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1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亚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双方自2020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亚通公司账户在2018年7月1日、2019年11月18日向***转账并非系支付工资,仲裁过程未予查明,亚通公司没有对***进行用工,其无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到亚通公司处工作并受其管理,[21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无事实依据,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其从2017年10月1日到亚通公司的前身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工作,当时其筹备亚通公司,***在一腾公司的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亚通公司工作,亚通公司以一个挂名***的名义给其支付工资一段时间,以前不知道***是谁,亚通公司在2018年7月1日、2019年11月1日向***银行工资卡转款,说明双方之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解除合同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明细一份,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提交证据如下:一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亚通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的银行流水十五页,经亚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亚通公司从事铆焊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亚通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个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自2017年10月开始其在一腾公司工作,一腾公司延后3个月为其发放工资,自2018年3月为***发放了连续2个月工资后,延后2个月发放工资,2018年7月1日,亚通公司为***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自2018年10月开始至2020年9月,亚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亚通公司、***之妹***开始为***发放2018年7月工资至2020年5月份工资。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84元;3.亚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36元;4.亚通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12901元;5.亚通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0元;6.亚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3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7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于亚通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亚通公司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庭审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亚通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淄博亚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