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创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077号
原告: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天翔,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创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鑫盛大厦**楼****域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萌,女,创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鹏,男,创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北京铜牛)与被告创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旗技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铜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天翔、刘超,被告创旗技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萌、任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铜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旗技术赔偿北京铜牛损失9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创旗技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北京铜牛与创旗技术签订《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京铜牛向创旗技术购买创旗信息安全系统,合同金额为84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铜牛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018年5月10日及2018年6月13日,因创旗技术提供的系统连续存在故障,北京铜牛的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影响,并向北京铜牛报障,北京铜牛联系创旗技术,但创旗技术未给予解释。因故障影响,北京铜牛公司与其客户进行了协商,赔偿其客户损失92054元。因创旗技术提供的系统存在故障造成了损失,故北京铜牛诉至法院。
庭审中,北京铜牛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创旗技术按照2019年1月10日提供的系统解决方案履行免费升级服务义务。
创旗技术辩称,北京铜牛于2018年5月10日和6月13日的报障,创旗技术均已积极配合检查、排除故障。经查明,出现故障的原因系北京铜牛人工添加、删除黑名单导致的,与创旗技术提供的技术无关,且创旗技术已提供了售后服务,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京铜牛提交1、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邮件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宗,用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北京铜牛的客户在使用创旗技术提供的系统时出现了故障,原因系创旗技术将北京铜牛的客户域名列入黑名单。经创旗技术处理后,故障被排除。但2018年6月13日,又出现了故障,经联系,创旗技术未给予处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创旗技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北京铜牛客户的域名被添加成黑名单并被删除,均系北京铜牛员工的操作,与创旗技术无关。且对于出现的故障问题,创旗技术均积极与北京铜牛沟通并进行处理,不存在北京铜牛主张的未予回复的情形,并提交北京铜牛员工刘超与创旗技术员工刘娟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双方建立的QQ群聊天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佐证。经审查,用于添加和删除黑名单的IP地址系北京铜牛所使用,且北京铜牛亦认可系其员工刘超删除的黑名单,据此,北京铜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北京铜牛与其客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创旗技术提供的系统存在问题,且拒不处理,导致北京铜牛受损。创旗技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因北京铜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仅凭一份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受损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因创旗技术提供的系统没起作用,导致北京铜牛负责运营的网站出现非法信息,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经审查,创旗技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4、2019年1月14日创旗技术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创旗技术于2019年1月14日向北京铜牛承诺提供免费升级方案,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创旗技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涉及的系不良信息管控系统,而本案系信息安全系统,并非同一系统,不存在创旗技术承诺升级的事实。经审查,上述邮件内容载明的解决方案涉及创旗不良信息管控系统,并非本案涉及的创旗信息安全系统,且北京铜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旗不良信息管控系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北京铜牛(甲方)与创旗技术(乙方)签订《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北京铜牛购买创旗技术的产品,名称系创旗信息安全系统,总价84000元。其中第三条系统交付、调试与验收:1、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首付款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系统产品交付给甲方。在甲方具备该等系统安装、运行环境后由乙方启动相关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实施工作。2、当乙方交付的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6、乙方免责条款:(1)、乙方对甲方在使用创旗系统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数据丢失、利润或者营业额损失或者费用增加,以及因不按正常操作规范使用软件或软件被盗、损失、损毁、误用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2)乙方不承担因甲方人员进行非法操作、感染病毒、硬件出现故障导致的数据混乱、丢失责任;(3)乙方有在不可抗力情况免责的权利;(4)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合同规定之外的服务请求。合同签订后,北京铜牛向创旗技术支付了合同价款84000元,创旗技术亦向北京铜牛提供了产品即创旗信息安全系统。
庭审中,创旗技术主张不同意向北京铜牛提供创旗不良管控系统的免费升级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对于北京铜牛主张的损失事实的发生,以及该损失与创旗技术提供的产品存在关联性,北京铜牛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但北京铜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北京铜牛要求创旗技术赔偿损失92054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铜牛主张创旗技术按照2019年1月10日提供的系统解决方案履行免费升级服务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解决方案系针对不良信息管控系统的免费升级,而双方签订的《系统销售合同》中并未涉及不良信息管控系统,且创旗技术亦不同意为北京铜牛免费提供不良信息系统的升级服务,故北京铜牛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原告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