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295号
申请人:创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创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旗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60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高新仲裁委在审理创旗公司与***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在仲裁中,仲裁员以***不同意质证为由,未组织质证。仲裁员在取得证据后未由创旗公司进行质证,更未征询创旗公司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做为裁判根据,剥夺了创旗公司的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综上,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称:一、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高新仲裁委在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当事人应当在2019年5月17日前完成举证。而创旗公司未按规定在2019年5月17日前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在法庭调查阶段,仲裁委询问创旗公司是否有相关证据提交,创旗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而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创旗公司又提出有证据要提交。仲裁委依法征询***是否同意质证,在***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委对创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时,***与创旗公司均已陈述最后意见,不存在创旗公司所述的仲裁委剥夺其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二、对创旗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中签字,由于该情形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实质性结果,更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创旗公司以此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无法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高新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9]60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创旗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62.29元;二、被申请人创旗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27.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新仲裁委作出的高新劳仲案字[2019]600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根据创旗公司的陈述,其认可在仲裁程序中未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在***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高新仲裁委未对创旗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创旗公司的陈述,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对***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记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创旗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高新仲裁委未让其对上述证据的真伪进行举证。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仲裁裁决书记载,***在仲裁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创旗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呈前所述,创旗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应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高新仲裁委根据其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创旗公司主张高新仲裁委未让其对相应事实进行举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仲裁员是否在仲裁裁决书中签名并非仲裁裁决书法定的生效要件,且未予签名亦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创旗公司主张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书签名属于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创旗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旗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创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