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贺纯洁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8701号
原告(被告):贺纯洁,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58422K。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被告)贺纯洁与被告(原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贺纯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燕、王雯钰与被告数据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纯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数据堂公司支付我2014年、2015年、2016销售业绩奖金5732840元且诉讼费用由数据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我入职数据堂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基于劳动关系我与数据堂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签订了股权激励计划协议。我于每年度享受销售业绩奖金,我享受的销售业绩奖金为我所在团队提取的业绩奖金扣减所在团队其他成员已发放的业绩奖金之后的余额。然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数据堂公司以财务账目好看、公司正在融资等理由延迟发放,直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未向我支付上述销售业绩奖金。我认为股权激励计划协议包括业绩奖金发放的约定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要求支付业绩奖金有事实依据。我同意仲裁第一二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结果。
数据堂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奖金的约定。不同意贺纯洁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贺纯洁: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8元;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69354元;3、诉讼费用由贺纯洁承担。事实与理由:贺纯洁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务,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贺纯洁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4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后贺纯洁没有出勤,我公司不服仲裁第一二项结果。
贺纯洁对数据堂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数据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请。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出勤不代表未提供劳动。数据堂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数据堂公司主张我旷工,数据堂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数据堂公司主张我未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数据堂公司2017年2月20日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与常理不符,数据堂公司主张全额发放1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数据堂公司仍为我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7半年度报告显示我仍在职,与事实是矛盾的。劳动合同期满前我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以公司副总裁的名义与其他公司洽谈数据堂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纯洁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数据堂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起贺纯洁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0元,数据堂公司支付贺纯洁工资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数据堂公司已为贺纯洁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76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900元。
数据堂公司主张贺纯洁无需记录考勤,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无外出及出差情况需坐班;贺纯洁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1日。数据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往来详单、齐某与贺纯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贺纯洁与齐某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底期间不存在通话、短信记录,最后一份电子邮件记录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贺纯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数据堂公司还提交了齐某与原该公司销售部总监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曾提及2016年11月底公司召开年度战略会,徐某确认会议之后在公司没见过贺纯洁。贺纯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贺纯洁主张其工作期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无需坐班,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2月23日。贺纯洁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了与吴某的微信往来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内容系吴某向贺纯洁询问购买中文语音数据事宜,双方沟通约定面谈,2017年2月13日贺纯洁告知吴某面谈地址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大厦B座18层,2017年2月16日吴某曾前往该地址约见贺纯洁。数据堂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大厦B座18层系该公司办公地址。
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数据堂公司主张贺纯洁以不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的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贺纯洁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到期终止,数据堂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另查,2017年2月20日数据堂公司人事任某曾向贺纯洁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你与数据堂于2014年3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2月23日期满。请尽快和你的上级沟通是否续签。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7年2月23日(含合同期满日)前到人力行政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到,视为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贺纯洁主张曾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续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数据堂公司主张贺纯洁未回复该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也未向该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
就业绩奖金一节,贺纯洁主张数据堂公司对每个团队分配奖金,团队奖金减去销售人员个人奖金之后的剩余部分为其本人的销售业绩奖金;数据堂公司未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业绩奖金。贺纯洁为证明与数据堂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业绩奖金约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期权激励计划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工资待遇和职位,第6.1.3条约定乙方(贺纯洁)所在销售团队业绩提成按照销售团队的考核方式进行,具体参见本协议附录。附录中载明业绩奖根据年销售额和是否为有版权产品、是否重复销售按毛利的不同比例(3%、5%、7%、9%)核算,新客户各上浮2%。
证据2、贺纯洁与林某的通话录音,贺纯洁曾述:“除了你的奖金外,我的奖金这部分,是不是当时整个团队带这个团队,拿的这个奖金之后把你的奖金去掉之后,剩下的余额部分归我所有,对吧”,林某述:“对啊对啊,就是一个大包。”
证据3、贺纯洁与耿某的通话录音,贺纯洁曾述:“然后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一个KPI,然后咱们年底奖金的评定方式是说个人的KPI完成之后的话,个人提个人的奖金,团队的KPI完成的话,那就是团队的leader把个人的那部分奖金去掉之后的剩余部分归这个团队的leader来去领取是吧”,耿某述:“对,当时是这么定的”。
证据4、齐某与耿某的通话录音,耿某述:“反正我是按团队,我、纯洁和宇辰都是按团队来拿,不是按个人来拿提成,我印象中……我记得你跟我说的是,我、纯洁、徐某我们仨都是一样的呀……”,齐某述:“我什么时候跟你说过这个事儿……我一般谈也是只是每个人谈,也不会跟你谈这一堆的呀,因为纯洁的身份跟你还是不一样的,因为他当时是另外一个身份的,对吧,因为涉及到他是股东的身份,所以这里面肯定不一样的,我们股东是有另外的考核办法的”,耿某述:“那我可能记不太清楚了,反映印象中您跟我们说的时候是我们是三个是按团队绩效来定,不是按个人来定……具体细节我记不太清楚”。
证据5、耿某证言,证人耿某到庭作证称其曾系贺纯洁下属,团队绩效考核的方式是年底时销售人员发放完奖金后余额归团队负责人。
数据堂公司对期权激励计划协议、齐某与耿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贺纯洁与林某的通话录音、贺纯洁与耿某的通话录音、耿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数据堂公司主张与贺纯洁不存在销售业绩奖金约定。
另查,贺纯洁曾述团队奖金核算之后向销售人员发放个人奖金,每个销售人员均进行KPI考核,由其本人负责考核分配奖金,奖金分配结果由其交人事、财务部门进行奖金发放。此外,数据堂公司曾根据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情况每年春节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金,数额不固定。
贺纯洁以要求数据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销售业绩奖金、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3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数据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纯洁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工资29425.28元;二、数据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纯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69354元;三、驳回贺纯洁的其他仲裁请求。贺纯洁与数据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贺纯洁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数据堂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贺纯洁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数据堂公司主张贺纯洁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1日,但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往来详单、齐某与贺纯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截屏均不足以客观反映贺纯洁之持续工作状态,齐某与原该公司销售部总监徐某的通话录音明显带有证人证言性质,仅凭录音证据亦不足证明数据堂公司前述主张。加之,数据堂公司支付贺纯洁工资至2017年1月底,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贺纯洁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上述事实均与数据堂公司所持贺纯洁工作至2016年12月21日之主张明显相悖。反之,贺纯洁提交的其与吴某的微信往来记录可显示,吴某系有购买数据需求的客户,2017年2月贺纯洁与其约谈的地址仍为数据堂公司的办公地址。鉴于上述三点,本院采信贺纯洁之主张确认其工作至2017年2月23日。经核算,数据堂公司应向贺纯洁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工资27757.29元。
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一般常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仅通知为“续签”而未提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理应理解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即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案中,2017年2月20日数据堂公司人事任某曾向贺纯洁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内容系通知贺纯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续签劳动合同,但邮件内容中并未明示是否降低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院有理由相信,数据堂公司系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虽贺纯洁主张曾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同意续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数据堂公司亦主张从未收到贺纯洁对于该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故对于贺纯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数据堂公司无需支付贺纯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54元;
就业绩奖金一节,贺纯洁主张数据堂公司对每个团队分配奖金,团队奖金减去销售人员个人奖金之后的剩余部分为其本人的销售业绩奖金。然而贺纯洁提交的期权激励计划协议未见有前述约定;贺纯洁提交的其与林某的通话录音明显带有证人证言性质,录音证据无法体现录音对象身份,数据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贺纯洁提交的其与耿某的通话录音、耿某证言、齐某与耿某的通话录音,均系耿某证明存在团队奖金扣减销售人员个人奖金后余额归贺纯洁所有,然而耿某系数据堂公司员工,其本人亦陈述其奖金核算方式与贺纯洁相同,确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凭耿某之陈述不足以证明贺纯洁前述主张。加之,贺纯洁曾述团队奖金核算之后由其决定每个销售人员可分配的奖金数额,再由其将分配结果交由人事、财务部门进行奖金发放,即数据堂公司给予贺纯洁所在部门的团队奖金数额已经固定,而具体分配方案由贺纯洁决定,在此情形下,贺纯洁作为有权进行奖金分配的管理人员在核发其他员工奖金的同时对于其本人可得奖金不做处理,明显有悖于一般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贺纯洁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曾与数据堂公司之间存在前述销售业绩奖金约定,故对于贺纯洁要求数据堂公司支付销售业绩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纯洁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工资27757.29元;
二、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贺纯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54元
三、驳回贺纯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贺纯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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