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领科新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84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服务费合计436513.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协议及订单签署情况,2024年7月3日,双方签署《数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下发的订单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24年6月25日至2026年6月24日。《框架协议》3.1条约定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数据标注服务的单价。2024年9月20日,双方签署《数据订单》(“订单1”)。订单1下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激光雷达数据+摄像头图像标注服务,具体包括点云框标注与2D图像框标注两项。其中,点云框标注含税单价为0.XX/框,预计标注量为5XX框;2D图像框标注含税单价为0.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5XX框。202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数据订单》(“订单2”),订单2下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3D点云框标注服务,服务费含税单价为0.XX/框,预计标注量为10XX框。2025年1月9日,双方签署《数据订单》(“订单3”),订单3下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车道线及交通灯标注服务,具体为车道线拉框+分类标注与交通灯标注两项。其中,车道线拉框+分类标注含税单价为0.1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2XX框;交通灯标注含税单价为0.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60XX框。以上订单1、订单2、订单3中均约定:“实际结算以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二、协议履行情况,2024年5月10日,在群名为“中科星驰物流车标注”的某平台群中,***(秦某)在群内发言称“麻烦数据堂同事加一下我,沟通一下数据送标要求”“细节我这边后面和谁沟通。能帮忙提供个接口人吗”,后续秦某添加某甲公司销售人员某平台并通过某平台沟通添加了飞书好友。此后,某乙公司某员将某甲公司销售人员拉进飞书群(群名称“【数据堂】标注问题沟通”,以下简称“飞书群”)进行沟通。飞书群成员包括多位账号认证为某乙公司的人员,其中包括订单记载的联系人樊某,还包括账号认证为第三人的秦某等。后续某乙公司陆续通过飞书群及硬盘寄送的方式下发数据,某甲公司完成标注服务后通过某甲公司自有平台或上述飞书群向某乙公司交付服务成果。因涉及数据下发及交付批次较为繁杂,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飞书群建立了共享文档《江淮项目进度及答疑表》(以下简称《项目进度表》)以确认数据下发及交付情况。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数据情况如下:订单1中联合标注(2D框)1XX框,单价0.XX元,共计68617.662元;联合标注(3D框)8XX框,单价0.XX,共计231299.46元。订单2中纯点云标注(3D框)4XX框,单价0.XX,共计91284.48元;订单三中车道线标注2XX框,单价0.X元,共计40177.212元;交通灯标注5XX框,单价0.0X元,共计5134.272元。根据订单1、订单2、订单3的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于次季度末月的17日前确认验收合格的数据订单金额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季度末月的28日前支付对应款项。就上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促对账及开票结算事宜,但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未做出任何正面回应,亦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乙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给某甲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某甲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审前,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数据合作框架协议》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验收需双方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根据《数据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4.4款及三份订单的约定,数据验收需通过“甲乙双方签订验收单(格式见附件二)”的方式确认,且结算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对服务成果交付及付款条件的明确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任何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项目验收单》,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正式验收程序。某甲公司主张的“飞书沟通”“邮件反馈”等非正式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签订验收单并盖章”的验收形式不符,不能视为合同项下的有效验收。 二、秦某非某乙公司员工且无授权,其反馈不构成某乙公司某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秦某通过飞书、邮件反馈“验收合格”,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某乙公司核实,秦某系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联系人(起诉状及证据5均载明),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亦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其代表某乙公司进行数据标注需求提出、验收确认等核心合同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秦某取得某乙公司授权,其基于秦某个人反馈主张验收合格,缺乏法律依据。 三、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超出订单需求的标注内容经某乙公司确认,相关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份订单均明确约定“实际结算以验收合格确认的数量为准”,且订单内容已限定具体标注类型(如激光雷达+摄像头图像标注、3D点云框标注等)。某甲公司主张的标注量及金额中,部分标注任务超出订单约定的范围,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需求系某乙公司提出或经某乙公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对“服务内容符合合同约定”“验收程序完成”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超出订单范围的标注内容系某乙公司需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请求某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数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根据需求向乙方发出采购或定制订单,乙方按照订单及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应数据,具体内容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合同约定各项数据单价如下:交通灯拉框+分类标注0.X元、车道线标注0.X元、激光点云标注(单帧纯云点标注)0.X元、激光点云标注(连续帧纯云点标注)0.X元、通用障碍物标注0.X元;乙方按照订单约定向甲方交付数据,数据通过移动介质(移动硬盘、U盘)交付。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交付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甲乙双方以签订验收单的方式确认通过验收,甲方对交付数据存在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内提出,乙方负责修订至符合订单约定为准。合同关于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未按订单约定付款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10%。甲方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通知甲方取消相应订单,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订单金额10%的违约金。 2024年9月20日,双方签署《数据订单》(订单1),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激光雷达数据+摄像头图像标注服务,具体包括点云框标注与2D图像框标注两项。其中,点云框标注含税单价为0.XX/框,预计标注量为5XX框;2D图像框标注含税单价为0.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5XX框;2024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署一份《数据订单》(订单2),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3D点云框标注服务,服务费含税单价为0.XX/框,预计标注量为10XX框;2025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署一份《数据订单》(订单3),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提供车道线及交通灯标注服务,具体为车道线拉框+分类标注与交通灯标注两项。其中,车道线拉框+分类标注含税单价为0.1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2XX框;交通灯标注含税单价为0.XX元/框,预计标注量为6X框。以上三份《数据订单》中均约定,“实际结算已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 2024年5月10日,某丙公司员工秦某(某平台名:***)在中科星驰物流车标注群聊中发言“麻烦数据堂同时加一下我,沟通一下数据送标要求”“细节我这边后面和谁沟通?”“能帮忙提供个接口人吗”。后秦某在【数据堂】标注问题沟通飞书群中发送项目进度表,记录交付和验收情况,该群聊中还有某乙公司员工樊某、李某、陈某。2024年11月6日、12月10日、2025年3月11日秦某通过邮件向某乙公司发送数据验收合格的邮件,经验算,经验收合格的数据量为车道线2X框、交通灯5X框、纯点云4X框、联合标注(2D框)8X框、联合标注(3D框)1X框。 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自合同订立后一直未付过款项。同时表示自身与某丙公司的合作模式为,某丙公司通过编程的方式对人工智能算法进行编辑,并通过标注数据,对人工智能算法进行训练,之后交付给某乙公司训练成果。 本院庭审中询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人员在案涉飞书群内的原因,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人工智能数据,系统的开发及合作协议,某丙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合同之后,通过编程的方式对人工智能算法进行编辑,并通过标注数据,对人工智能算法进行训练,之后交付给某乙公司训练成果,因此在数据堂与某乙公司的沟通交流群中,某丙公司作为数据的实际使用方在群内。本院进而询问某乙公司,是否可以理解为其对某丙公司有提供数据的义务,某乙公司陈述,该义务并不包含在其与某丙公司的合作合同中,因该数据属于需要支付相应价款的数字资源。本院继续询问某乙公司,经其核实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金额是多少,某乙公司陈述其实际的数据订单的金额为21.178万元,该金额如果经项目经过验收后,其同意支付。本院询问案涉双方,某乙公司认可的该21.178万元对应的数据订单是如何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下发,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下发的所有数据均是通过案涉飞书群下发,由秦某或其他人下发。某乙公司陈述需要庭后核实。 庭审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内容为“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复印件提交法庭),数据堂提供的数据标注服务中最终的付款主体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2.数据下发在飞书群内进行,由某丁公司员工秦某完成;……” 上述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的《数据合作框架协议》《数据订单》、某平台聊天记录、飞书群聊聊天记录、江淮项目进度及答疑表、电子邮件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数据合作框架协议》及后续签署的三份《数据订单》(订单1、订单2、订单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核心在于对服务成果验收主体的认定及验收数量的确认。 第一,关于验收职能及秦某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某乙公司抗辩称秦某系某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验收,且未按合同约定盖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秦某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其一,从三方的商业合作模式及职能分工来看,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进行算法编辑与训练,某甲公司提供的标注数据系直接交付给某丙公司用于算法训练,最终由某丙公司将训练成果交付给某乙公司。在此流程中,某丙公司作为数据的实际使用者,对数据是否符合算法训练标准具有最直接、专业的判断权。因此,某丙公司及其指定人员客观上行使了检验数据质量的职能。其二,从合同履行的实际表现来看,秦某虽为某丙公司员工,但其长期活跃于名为“【数据堂】标注问题沟通”的飞书工作群中,并在群内发布《江淮项目进度及答疑表》等文件,负责沟通数据送标要求及反馈验收情况。该群成员包含了樊某、李某、陈某等多名某乙公司认证员工。在长期的项目履行及沟通中,某乙公司员工对秦某代表其发布指令、确认进度及验收数据的行为始终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某甲公司秦某无权代表其进行验收。其三,某乙公司庭审中陈述认可的数据订单的金额为21.178万元,但其庭后向本院回复该部分数据订单下发由某丁公司员工秦某在飞书群内进行,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就其认可的部分订单曾向某甲公司作出过特殊说明或特别确认。 综上,本院有理由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交易模式实质上为秦某在飞书群内下发订单,后由秦某通过邮件确认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对于订单对应金额的价款应当支付。 第二,关于欠付服务费金额的计算。根据秦某发送的验收合格邮件及庭审查明的数据量,结合各《数据订单》约定的单价,某乙公司应付服务费计算如下:车道线标注:验收合格2X框,单价0.1XX元/框,金额为40177.21元;交通灯标注:验收合格5X框,单价0.XX元/框,金额为5134.27元;纯点云标注(3D框):验收合格4X框,单价0.XX/框,金额为91284.48元;联合标注(2D框):验收合格8X框,单价0.XX元/框,金额为68619.24元;联合标注(3D框):验收合格1X框,单价0.XX/框,金额为231299.46元。以上合计应付服务费为436514.66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436513.0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根据《数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单方面通知取消相应订单,并要求支付订单金额10%的违约金。现查明,某乙公司自合同订立及服务交付以来,从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数据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订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欠付服务费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鉴于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而此违约金数额又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最后一次验收合格后20日即2025年4月2日起,以436513.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10%即43651.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436513.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4月2日起,以436513.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金额不超过43651.31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73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附件二: 主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承担执行费用以及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守信激励——主动履行的方式 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优先向权利人主动履行! 如需向法院履行,可备注案号信息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6525804********,并自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