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10086号
原告: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风,执行董事。
原告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货款35203.2元,赔偿运输费用1990元,合计37193.2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方管及角钢,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方管和角钢各1吨;材质为304不锈钢,交货期为2个工作日;原告需按实际重量全额付款才可提货,由被告代办运输,原告支付运费。被告通过QQ将出库单发送给原告,要求按照实际金额支付货款35203.2元,原告依约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2017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收到被告的钢材,经检验非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遂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同意换货,要求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退还。11月6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重新将更换后的不锈钢产品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及物流公司司机共同称重,被告交付的货物仅有1090千克,远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立即与被告电话沟通,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后原告向其邮寄书面异议书,遭被告退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了三次物流费用1990元,被告却以次充好或不足额交付货物,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货物之所以未足额交付,原因出在被告委托运输的无锡市永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如果重量的确缺少,被告愿意予以补足或者退还差价;二、不同意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且第一次换货是原告自行要求,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汇款凭证、异议书、过磅单、QQ聊天记录、快递单以及投递记录、运费单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对货物的质量、重量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更换货物后交付的数量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严重违约,现原告表示部分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没有就符合合同目的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物,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运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请求返还货物,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23日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环中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5203.2元、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990元,合计人民币37193.2元,并赔偿原告以3719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江苏华新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