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喜、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喜,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广,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紫金路河滨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被272号东风1号楼17层1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和喜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和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终止对*和喜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和喜并非和丰公司的发起人或原股东,也非现在的股东,*和喜在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20日作为和丰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第一、和丰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原始股东王泽平占股67%,原始股东岳红章占股10%,原始股东刘建平占股5%,原始股东河南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占股18%,*和喜并非和丰公司的发起人或原股东。第二、2016年2月17日,*和喜与和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和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和丰公司10%的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和喜。”后*和喜依约向和通公司的负责人王海平交付了2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王海平收到了2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也由和丰公司依法完成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和喜在向和通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就已经取得了和丰公司10%的股份,*和喜依约交付了2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就应视为其依法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第三、2016年7月20日,*和喜与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民航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和喜将其持有的和丰公司10%的股份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民航公司。”该股权转让也由和丰公司依法完成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深圳民航公司为和丰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追加*和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喜并非和丰公司的发起人或原股东,也非和丰公司的现在股东,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8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和喜仅在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20日作为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喜作为和丰公司的股东仅有短短五个多月的时间,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让其承担2314200元的还款责任,于法于理于情不符。
二、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后,和丰控股有限公司不应被视为新设立的公司,一审判决有偷换概念之嫌。三、追加*和喜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追加*和喜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原股东及发起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故*和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博大公司辩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效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前期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喜明知和通公司占和丰公司18%的股份,应出资3600万元,将其10%价值2000万元的股份仅仅以20000元价格转让。明显不合常理。说明*和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不可能以如此低价转让股份。另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与*和喜都是和丰公司的股东,明知和丰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纯属虚假出资,仍然接受转让股份,*和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和喜以20000元价格接受2000万元的股权,也不能免除作为股东应承担补足2000万元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意义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该股东是否为原审股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鄂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和喜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博大公司与和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博大公司与和丰公司双方自愿迗成调解协议:“一、和丰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返还博大公司保证金225万元;二、和丰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博大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该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鄂098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和丰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博大公司申请该院予以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提取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退还给和丰公司的临时接电费415800元,剩余231420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和丰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鄂0982执995号执行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3日,博大公司认为和丰公司原股东王泽平、*和喜、岳红章、刘建平出资不实,以原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鄂0982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王泽平、*和喜、岳红章、刘建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泽平、*和喜、岳红章、刘建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博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314200元”。该裁定书于2019年3月8日送达*和喜,*和喜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2019年4月16日受理异议人*和喜执行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和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和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博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314200元”,*和喜不服本院此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另认定,2014年3月12日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法定代表人王泽平,股东为河南和通置业有限公司占股18%,股东岳红章占股10%;股东刘建平占股5%;股东王泽平占股67%。2016年2月17日,股东河南和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3%股权以人民币6000元转让给刘建平;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10%股权以人民币20000元转让给*和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5%股权以人民币10000元转让给王泽平,转让协议上注明各股东接受股份及相应债务。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1日到工商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2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泽平,股东*和喜占股10%、股东岳红章占股10%、股东刘建平占股8%、股东王泽平占股72%。2016年5月25日,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及登记的股东名册,其中载明:股东王泽平认缴出资人民币1440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股东*和喜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股东岳红章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缴足;股东刘建平认缴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2016年7月20日,股东王泽平、*和喜、刘建平分别与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均以人民币10000元转让给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1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
记。现和丰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为:深圳市民航机场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0%,和丰郑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占股10%。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承认*和喜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和喜的诉讼请求博大公司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和喜追加为申请人博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和丰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16年5月25日,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和丰控股有限公司,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及登记的股东名册,其中载明“股东*和喜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可见在此时,*和喜作为新设立的和丰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对于企业(和丰控股有限公司)具有按约定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该决议中虽有“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的陈述,但是法院于2019年3月8日对*和喜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和喜自述“王泽平当时说给我10%的干股,所以他注册的时候让我占了10%的股份,实际没有出2000万”“因为我没有钱交股本金,所以将股权转让给深圳民航,深圳民航应该去承担责任”,故*和喜无论是不是公司的发起人,根据约定,其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具有向和丰公司缴纳2000万元出资的义务,出资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定的公示登记制度登记股东的认缴额及其他的法定信息,以便让交易相对人及时查阅、考察斟酌、审慎交易,认缴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方式、时间如实缴纳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和喜未能履行其对和丰公司的出资义务情形下,在和丰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和喜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故法院据此裁定追加*和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安陆市人民法院鄂(0982)民初1183号民事调解书,*和喜及第三人和丰公司均主张该调解书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对此法院认为,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该文书存在违法情况,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与本案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关联,故*和喜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6年7月20日,王泽平、*和喜、刘建平分别与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人将其名下的所有股权均以人民币10000元转让给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和喜将其股份转让与深圳民航,并不能就此免除其曾经负有的对和丰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深圳民航对*和喜或者和丰公司负有债务或出资义务的,可以另行诉讼或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构成对*和喜应承担义务的阻却事实,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和喜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13元由*和喜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和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工商部门登记信息载明:在2016年5月25日,*和喜就成为和丰公司股东,占股10%,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缴足等内容。因*和喜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足额缴纳了出资2000万元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和喜称其在和丰公司股份是以20000元对价购买的,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和喜购买股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购买和丰公司股份后,并未按照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如实出资2000万元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喜还称,其在2016年7月20日已经将和丰公司股份转让给深圳民航,深圳民航应该去承担责任理由。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如实出资到位是法定义务,*和喜未能履行其对和丰公司的出资义务情形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和丰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和喜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和喜将股份进行了转让,也不能免除其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追加*和喜为被执行人合法。
综上所述,*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3元,由上诉人*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王政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