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82民初1389号
原告广水市名枫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枫公司)与被告泉州迪迪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美公司)、被告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迪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迪迪美公司提示付款及追索被拒引发争议,形成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票据均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出票人和承兑人迪迪美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由其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汇票载明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相关背书信息,被告博大公司、被告盛源公司背书转让情况清晰、完整、连续,原告是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在其持有的汇票到期后,提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迪迪美公司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驶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迪迪美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盛源公司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大公司、被告盛源公司辩称由被告迪迪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自身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博大公司承建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陆市××特××号的项目工程,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协商以被告迪迪美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4日被告迪迪美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039780001120181224312327119,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9年12月24日,可以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是迪迪美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1月7日收款人是博大公司。2019年2月2日被告迪迪美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039780001120190202348112319,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9年2月2日,到期日2020年2月2日,可以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是迪迪美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2月3日收款人是博大公司。被告博大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钢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源盛公司承建,需支付工程款,被告博大公司将上述二份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源盛公司,2019年2月2日博大公司将金额5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源盛公司,2019年2月3日博大公司将金额1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源盛公司。2019年2月15日、2019年9月17日源盛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财务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等,被告迪迪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形成诉讼。
一、被告泉州迪迪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水市名枫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共同向原告广水市名枫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迪迪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泉州迪迪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 吴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