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05民初500号
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干茂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63273.3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相继签订了与此合同工程相关联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依双方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被告所有的大型、精密数控锻压机床研制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第一联合厂房数控车间、板焊厂房(改造区仓库)、露天钢材库、零星工程等的施工内容。被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余额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1163273.31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批偿清,否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之后,被告又陆续分批给付了77万元,尚有余款363273.31元虽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黄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合同争议”条款第6项“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中勾选了“向黄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黄石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黄石市仲裁委员会”与“黄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且在黄石地区仅有“黄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能够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选定仲裁机构为“黄石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规定,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本案争议纠纷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载明“如我公司未按承诺执行还款,贵公司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证据能否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纠纷重新约定处理方式及管辖,以及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审查,但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曙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