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干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永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经营者:李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秋雁,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大信租赁处)、被申请人杨秋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鲁02民申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永梅、李轩,被申请人大信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旺、张满秋,被申请人杨秋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信租赁处对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鉴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杨秋雁也认可系其私刻楚天公司的公章加盖在租赁合同上,楚天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大信租赁处对楚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大信租赁处没有积极主张租赁物的返还,并计算租赁费至2019年6月,违反诚信原则和放任损失扩大,其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4.原审判决将大信租赁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其诉讼请求。
大信租赁处辩称,1.杨秋雁在本案中代理楚天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欠租赁费应当由楚天公司承担;2.大信租赁处没有指使杨秋雁刻制假章,对杨秋雁刻假章之事不知情;3.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
杨秋雁辩称,1.本案的租赁业务均是杨秋雁个人行为,与楚天公司无关。2.杨秋雁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4年底已经完工,2016年11月25日杨秋雁与大信租赁处之间的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包含了所欠的租赁费及物资缺损费,即杨秋雁个人仅欠大信租赁处329007.83元,在执行阶段杨秋雁又支付了大信租赁处4.81万元,且在该对账单上明确表示欠款由杨秋雁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楚天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大信租赁处起诉请求:1.判令楚天公司、杨秋雁支付欠款569849.7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楚天公司、杨秋雁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大信租赁处与楚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楚天公司从大信租赁处租赁建筑机具,包括碗扣架管(日租金0.018元/m)、顶托(日租金0.012元/根)、底座(0.038元/个)、钢管和扣件(0.006元/个);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具体以楚天公司到大信租赁处提货之日起到用完租赁物资并将租赁物资送回大信租赁处按规定验收完为止;楚天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际、杨凯代表楚天公司在大信租赁处的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月/年)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日,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丢失物资租费结算至最后;租赁期间,楚天公司对租赁物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责任,及时维修保养并负担费用,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大信租赁处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未注明的则按物品原值进行赔偿;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杨秋雁在楚天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大信租赁处出具建筑施工租赁物资价目表及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标准,双方盖章确认,杨秋雁在承租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楚天公司从大信租赁处陆续拉走若干建筑机具,杨凯、张金际在大信租赁处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楚天公司退回建筑机具时,大信租赁处清点后出具收货单,并在收货单中备注损坏、缺失的物件。
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楚天公司退回的物资中因部件缺失计算的维修费共计15072.6元。双方就退回物资、剩余物资及租赁费按月对账至2014年12月25日,杨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5日,大信租赁处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楚天公司租赁费共计407007.83元,已付款78000元,现欠款329007.83元,楚天公司不付款,杨秋雁本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杨秋雁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大信租赁处要求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85255.82元,2019年6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要求楚天公司赔偿未退回的物资损失,按照双方确认的建筑施工租赁物资价目表及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标准计算共计140513.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信租赁处与楚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为:1.付款责任应由谁负担;2.付款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1,本案租赁合同系杨秋雁代表楚天公司与大信租赁处签订,合同双方主体为大信租赁处与楚天公司,杨秋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承诺楚天公司不付款,杨秋雁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2016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329007.83元,楚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楚天公司经审判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支付租赁费329007.83元时,杨秋雁就该329007.83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之后的租赁费及损失等,大信租赁处未提交证据证实杨秋雁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大信租赁处无权要求杨秋雁对该部分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焦点2,楚天公司至今尚有建筑机具未返还大信租赁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楚天公司到大信租赁处提货之日起到用完租赁物资并将租赁物资送回大信租赁处按规定验收完为止,楚天建筑公司未通知大信租赁处解除合同,故大信租赁处有权要求楚天公司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85255.82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楚天公司对租赁物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责任,及时维修保养并负担费用,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大信租赁处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未注明的则按物品原值进行赔偿,楚天公司退回的物资有部件缺失,缺失部件价值15072.6元,应由楚天公司支付维修费。楚天公司未退回的机具价值140513.47元,至今距楚天公司最后一次退回机具已近五年时间,大信租赁处要求楚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退回的机具价款140513.4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大信租赁处主张的利息损失,329007.83元租赁费系杨秋雁于2016年11月25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5255.82元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款项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楚天公司、杨秋雁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楚天公司支付大信租赁处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32900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900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楚天公司经审判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支付租赁费329007.83元的债务时,杨秋雁就租赁费329007.83元向大信租赁处承担付款责任。三、楚天公司支付大信租赁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8525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25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楚天公司支付大信租赁处维修费15072.6元、机具赔偿款140513.47元,共计15558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58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大信租赁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公告费600元,由楚天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楚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秋雁与大信租赁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楚天公司的印章;2.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杨秋雁伪造印章一案已经进行刑事案件侦办;3.杨秋雁书写的私刻公章的经过,证明私刻印章是受大信租赁处业务经理王新桥指使;4.山东高速青岛发展有限公司网站打印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截图,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2015年1月交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楚天公司与杨秋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大信租赁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书是由楚天公司单方委托,且只能证明样本上的印章和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楚天公司从未使用过。其次,即便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杨秋雁私刻,该假章也与本案无关,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已经运到楚天公司涉案工地并实际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杨秋雁为了摆脱楚天公司的付款义务所作的虚假陈述,王新桥从未要求杨秋雁私刻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打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工地的实际竣工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后来补充的,楚天公司与杨秋雁非合作关系,杨秋雁是楚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申请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杨秋雁对楚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大信租赁处提交如下证据:1.杨秋雁2020年5月13日在大信租赁处签订的《租赁费最终结算单》一份,证明杨秋雁始终认为该款应当由楚天公司支付,自己作为经办人与大信租赁处进行结算以及说明付款情况。2.大信租赁处与楚天公司代理人干永梅2020年5月15日的短信记录,证明楚天公司一直认为自己有付款义务,多次与大信租赁处就付款数额进行协商。3.2015年到2019年杨秋雁认可的租赁费结算单6份、违约金确认单1份、维修费结算单1份、未还物资及价款单据1份,2020年5月时杨秋雁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
楚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从该证据来看更有理由认为杨秋雁与大信租赁处恶意串通损害楚天公司的合法权利。证据2短信确实是干永梅所发,但不能证明大信租赁处的主张。证据3是杨秋雁在本案一审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
杨秋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楚天公司。证据3是楚天公司以追究杨秋雁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逼迫杨秋雁去找大信租赁处协商,后在大信租赁处逼迫下无奈签订的。
杨秋雁主张在本案执行阶段支付大信租赁处4.81万元。大信租赁处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楚天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大信租赁处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杨秋雁的陈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私刻印章是受大信租赁处业务经理王新桥指使,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网络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楚天公司与杨秋雁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无拘束力,对本案责任的最终认定无实质影响,故对大信租赁处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大信租赁处提交的证据1、3系杨秋雁在本案原审后出具和签署,且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大信租赁处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大信租赁处申请调查令,调查:1.杨秋雁、杨凯的社保缴纳情况;2.山东路桥集团保存的杨秋雁和楚天公司在承包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资料。
再审查明,大信租赁处原审提交的《租赁费付款明细表》中显示,截止到2016年底欠付租赁费为388387.79元。庭审中,大信租赁处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太高,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中,楚天公司称,其与山东路桥集团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把工程交给杨秋雁做,具体施工由杨秋雁负责,其对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没有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杨秋雁代表楚天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进行结算,其只收取管理费。
大信租赁处称,签订合同前其联系了山东路桥集团,了解到涉案工程由楚天公司施工,各施工段都有标牌,显示施工单位是楚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杨秋雁,其相信杨秋雁是代表楚天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租赁费及损失的承担主体如何确认;2.租赁费、损失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3.大信租赁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涉案工程由楚天公司分包,楚天公司认可实际由杨秋雁进行施工,杨秋雁为项目负责人,工程结束后亦是由杨秋雁代表楚天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进行结算。其次,杨秋雁认可租赁机具被运到施工工地,用于楚天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最后,虽然经鉴定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楚天公司所提供的比对样本《招商银行印鉴卡》上的印章不一致,杨秋雁也认可印章是其私刻,但大信租赁处无法辨认印章的真伪,且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因此,大信租赁处有理由相信杨秋雁系代表楚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楚天公司承受。鉴于再审中杨秋雁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涉案债务,故涉案租赁费及损失应由楚天公司和杨秋雁共同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2,首先,关于2016年底前欠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大信租赁处原审提交的《租赁费付款明细表》,截止到2016年底楚天公司欠付租赁费为388387.79元,而2016年11月25日大信租赁处出具并由杨秋雁签字的对账单显示,楚天公司发生租赁费共计407007.83元。对超出的部分是否包含其他费用大信租赁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超出的部分再审不予支持。因杨秋雁已支付78000元,故楚天公司与杨秋雁应支付2016年之前的欠付租赁费31038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信租赁处原审中主张按同期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超出其诉讼请求,再审予以纠正。其次,关于2017年之后的租赁费问题,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及大信租赁处的主张,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欠付丢失机具租赁费为85255.82元并支持自2019年7月1日起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维修费、机具赔偿款的数额及支持自2019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3,2016年11月25日杨秋雁代表楚天公司与大信租赁处进行对账,大信租赁处于201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楚天公司以大信租赁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秋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1038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387.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秋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8525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25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秋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维修费15072.6元、机具赔偿款140513.47元,共计15558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58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99元,由即墨市大信建筑机具租赁处负担434.5元,由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秋雁负担12864.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黄石市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蒲娜娜
审判员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坤
书记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