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742号
原告: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东区新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6700151W。
法定代表人:吴秀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朝,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机械公司)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日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东机械公司与被告日钢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WB0CT0001),其中约定,合同固定价为30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预付款,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完工交付。被告应支付的完工款90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扣除被告应扣除的安全质量考核款24500元后,被告实际需支付完工款878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
日钢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违约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完工款数额。因此,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完工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WB0CT0001)、技改项目(完工)检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实被告迟延支付预付款,影响了原告的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致工程延期36天。被告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并不构成延期支付,亦不存在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
2.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一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工期延期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其工期延误的事由,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及制作,且从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请求被告考虑相关因素,予以工期顺延,但原告主张的原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故被告未予同意。
3.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前,原告即着手采购涉案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但因被告延迟支付预付款,导致原告采购的设备不能及时付款,影响到设备的供货,从而影响工期。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因上述购销行为发生于被告支付预付款之前,能够证实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进行工程采购。
4.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丰诚、刘俊涛、秦四柱等签名,并加盖“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印章的《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扣款说明》,用以证实被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中,分期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系内部请示文件,不能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且说明所涉及扣款,需被告所属的炼铁制造部、运输处、设备处及共同的主管领导审批同意,但该说明仅经炼铁制造部同意,其他部门及主管领导均要求违约金全部自原告的完工款中扣除。
5.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情况说明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存在违规施工、工期延误、施工质量等违约情形,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62.65万元。原告认为付款申请情况说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情况说明书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个人签名不予认可,否认签名人员与该公司有关。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异议并不涉及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延期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虽经被告部分涉案项目工作人员签名,但签名人员对原告请求的问题并未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已经被告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亦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扣款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原告虽对“高敏晓”签名有异议,但高敏晓曾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双方均无异议的与涉案工程同期施工的第一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且两份文件上的相应签名经比对并无明显差异;另外,原告对说明书所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并无异议。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告恒东机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日钢公司(发包人)签订《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承揽合同》(编号:20WB0CT0001),被告将其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合同工期,绝对工期,2020年9月30日前完工。2.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包括原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经被告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合格后所获得的全部费用,总价为301万元,税率13%。3.合同计价及付款方式,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40%,付款前提供等额收据;完工款30%,付款前提供等额收据及70%增值税发票;验收款20%,付款前提供等额收据及100%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付款前提供等额收据。若原告未提供有效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违约责任,如因原告原因导致逾期,则每延迟一天扣除工程总价1%作为违约金。原告保证施工质量各项指标满足被告施工要求,交工各项指标达到被告要求,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施工项目分项报价1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恶劣天气或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被告制造部工作人员秦四柱、宋启海及设备处刘文龙、刘超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20年8月1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合同项目经被告方检查确认完工,其中记载了存在的安全、质量,以及工期延误36天的问题。秦四柱、丰诚在“项目主办单位确认整改情况”处签名,并加盖“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印章。2021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申请开具了价税总计210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原告方曾就涉案项目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书》,其中记载,该项目因该公司开工、人员组织不力,施工脱节等问题,项目于2020年11月5日完工,工期延误36天。施工过程中还存在违规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日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该公司同意接受违规施工、质量不合格、延期完工等问题考核62.65万元,其中20万元在“完工款”中扣除,剩余42.65万元在“验收款”中扣除。
202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并向原告提供《第二炼铁制造部环境除尘气力输灰系统改造项目扣款说明》,其中记载,“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延期交工、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共计考核62.65万元,现项目已完工,具备完工款付款条件,经与施工厂商江苏恒东及稽核部门共同确认,上述扣款62.65万元中20万元在完工款中扣除,其余42.65万元在验收款中扣除”。丰诚、罗力、刘俊涛、秦四柱、孙飞分别在说明上签名,并加盖有“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改造项目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项目施工并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在完工时存在安全、质量及工期延期等违约问题,双方并就原告因上述问题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达成了一致,对此有完工检查表、情况说明书、扣款说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述违约金如何自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扣款说明,首先,其中签名人员为被告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曾在涉案项目的合同、检查表等项目施工文件上签名,所加盖的印章在项目完工检查表上也曾为被告使用,被告签署上述材料的外观,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扣款说明的事实,足以使原告信赖被告方同意按说明中记载的方式扣款及付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书亦能印证该信赖事实。其次,即便如被告辩称该说明为内部付款报批文件,流程审批中部分部门未审批通过。因被告的内部审批流程,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内部管理制度约束作为交易对方的原告。既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说明,即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相应扣款及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说明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完工款支付及违约金扣除的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完工款,扣除应在该期进度款中扣除的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完工款70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在被告支付完工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收据及7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5月3日,双方在2021年5月24日才就具体扣款及付款达成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对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完工款703000元及利息(利息欠付的完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江苏恒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1293元,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