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866709A。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98595。
法定代表人:洪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礼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邦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邦达公司向腾龙公司提供980公斤磨煤机棍套堆维修服务的事实是错误的。1.按照金邦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与2014年11月21日的地磅单可以算出维修前后重量差额为1200公斤,与最后核算的934.5公斤和开具的65415元的增值税发票相矛盾。2.金邦达公司提供的洪礼宗所述”2015年上旬,腾龙芳烃员工李耀伟(办公电话0592-68××××6)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公司再次按照合同提供维修服务”与事实不符。《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约定腾龙公司的联系电话是0596-6311999,且腾龙公司的住所为漳州,腾龙公司不可能以0592-68××××6电话与金邦达公司联系业务。金邦达公司提供的地磅单显示洪礼宗为金邦达公司司机,而非业务人员,腾龙公司不可能与其联系业务。且洪礼宗为金邦达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情况说明中洪礼宗的签名笔迹与地磅单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也可证明金邦达公司提交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金邦达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地磅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与送货单时间2015年9月20日的时间不一致,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证据相互矛盾,是错误的。综上,金邦达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存在矛盾,依法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金邦达公司辩称:1.维修合同、地磅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发票查询页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五者在时间、项目、数量、金额上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金邦达公司为腾龙公司提供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维修服务的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堆焊维修流程,金邦达公司为腾龙公司提供磨煤机棍套维修服务从进厂与出厂需要一定的时间,2015年3月棍套出金邦达公司称重一次,2015年10月维修完毕后称重一次,前后相减得出的金邦达公司为腾龙公司提供的维修重量980公斤。地磅单中出现2015年3月、10月金邦达公司向腾龙公司不同时间发货,也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由于与腾龙公司多年业务往来,也比较熟悉,对于送货清单上填写的日期没有那么严格。
金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金邦达公司合同款6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金邦达公司签订《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设备名称为磨煤机棍套,型号为HP743,维修服务单价为70元/公斤;费用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棍套出腾龙公司前,在双方认可称重设备上称重后再出厂,由乙方运输出厂后在乙方公司内堆焊维修,设备维修完毕乙方送至甲方现场并验收合格,重新在甲乙双方认可称重设备上称重,以前后重量差额乘本合同单价后,计算堆焊维修总价,在收到乙方总价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00%堆焊维修款等。合同签订后的当年,金邦达公司对腾龙公司的934.5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金邦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开具了金额6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65415元。2015年金邦达再次对腾龙公司的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进行维修,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口头上约定延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开具了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80公斤×70元/公斤=68600元),腾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腾龙公司至今未支付68600元维修费。金额为6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6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均为磨煤机棍套返修、规格型号均为HP743、单价也一样。934.5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返修及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修复的送货单均由腾龙公司的员工张晓平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金邦达公司虽未与腾龙公司就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维修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延续2014年签订的合同,金邦达公司也已实际对980公斤磨煤机棍套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也接收了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的维修成果及其相对应的维修发票,且对6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因此,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是成立的,金邦达公司完成了维修工作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腾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参照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应在收到总价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00%堆焊维修款,腾龙公司不承认有收到68600元发票,金邦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腾龙公司收到该发票的具体时间,可以腾龙公司认证该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7日为收到发票的时间,故腾龙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维修费用6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金邦达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款686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腾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邦达公司维修费6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腾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金邦达公司提交一份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订购单。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腾龙公司的员工李耀伟有使用0592-68××××6的电话与金邦达公司进行联络。腾龙公司质证认为:金邦达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金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金邦达公司提供的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订购单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腾龙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腾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金邦达公司向腾龙公司提供980公斤磨煤机棍套堆维修服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金邦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邦达公司是否有向腾龙公司提供980公斤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服务。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金邦达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16日、3月22日和10月9日的地磅单、2015年9月20日送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有提供维修服务,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漳浦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等证据以证明腾龙公司有付款的义务,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上面所载明的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地址、收货人签字、合同号等信息与2014年双方履行《磨煤机备件维修合同》相关的送货清单、地磅单上的信息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已成立且已履行。而腾龙公司提出2014年地磅单与服务费用存在矛盾、腾龙公司的联系电话区号、送货单时间与交货时间不一致等上诉理由,不足以反驳金邦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林银木
审 判 员  苏雅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曾剑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