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98595。
法定代表人:洪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礼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866709A。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邦达公司因与上诉人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腾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一审案件反诉费305元由腾龙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判决金邦达公司支付27216元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腾龙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导致其无法收货,金邦达公司因此无法按期履行合同;(2)违约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补偿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邦达公司逾期交货给腾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要求金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腾龙公司辩称:(1)金邦达公司没有充分履行交货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货与腾龙公司有关。逾期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金邦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腾龙公司无需证明实际损失。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金邦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4173元;(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第4.2条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但是金邦达公司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要求腾龙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虽然金邦达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5年9月20日送达腾龙公司,但是并未全部安装,即使安装试车,也存在一个验收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的起算点为2015年9月20日,存在不当。(3)一审判决腾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1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12.1条约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是一审判决支持腾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判断谁是败诉方,因此一审该项判决错误,应当撤销。(4)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逾期交货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不公平现象,但是两者性质和内容不同,不能比较,因此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事实错误。
金邦达公司辩称:(1)金邦达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了2张合计金额为2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涉案货物为配件,合同未约定检验期,腾龙公司应及时检验。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腾龙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腾龙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且验收合格。自2015年9月20日至今已经过12个月质保期,故付款条件成就。(2)腾龙公司向金邦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1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金邦达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金邦达公司为本诉胜诉方。虽然腾龙公司反诉得到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但是其未向金邦达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腾龙公司要求金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腾龙公司,即使认定金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予以减少。
金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金邦达公司合同款2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金邦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1241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作为乙方的金邦达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签订编号为A15PEM013A的《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有进行口头约定,并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才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19000元;4.2条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4.3条约定: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质保款,如有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5.1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6.1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9.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9.2条约定: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12.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涉案合同货物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20日分两批送货。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2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就该发票进行了认证(网上查询)。金邦达公司因起诉本案花去律师费1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腾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向金邦达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4.2条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全部交货,且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发票,因双方均未能说清具体收到发票的时间,但发票认证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故该日期视为收到发票的时间,腾龙公司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到货款219000×90%=197100元。合同6.1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虽然金邦达公司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有进行验收合格,但因本案涉案货物为配件产品,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期,作为买受人的腾龙公司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而未及时检验,结合腾龙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批送货签收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且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腾龙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故本案质保期应计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4.3条有约定质保期满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质保款即219000×10%=21900元,因金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腾龙公司提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申请,则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视为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腾龙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质保款21900元。综上,金邦达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219000元合同款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9.2条的约定即“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金邦达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以19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诉求)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为据,予以支持;要求腾龙公司支付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金邦达公司诉请腾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1610元,有事实和合同为据,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5.1条(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的约定,金邦达公司至2015年9月20日才交货完毕,确实存在逾期交货189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9.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但金邦达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邦达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具体多少,结合该合同约定若金邦达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而若腾龙公司违约其只需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存在不公平现象,为了公平起见,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以合同总额2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219000元×24%÷365×189天=27216元为宜。综上,腾龙公司请求金邦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124173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金邦达公司辩解其不负有逾期交货的责任,经查,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有误,不符合客观规律,且是腾龙公司因爆炸事故无法正常收货才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是先口头约定再补签书面合同,如果交货时间约定有误,金邦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视为对交货时间的约定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若腾龙公司需要金邦达公司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并制定新的交货日期计划,金邦达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提供腾龙公司爆炸着火事故调查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延期交货的责任在于腾龙公司,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腾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邦达公司货款219000元,并支付以19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腾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邦达公司律师费11610元;三、驳回金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金邦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腾龙公司违约金27216元;五、驳回腾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腾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73元,由腾龙公司负担1086.73元、由金邦达公司负担3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金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应支付腾龙公司违约金27216元,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本案货物的质保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是否正确?(3)本案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一审判决腾龙公司应当支付金邦达公司律师费1161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判决金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应支付腾龙公司违约金27216元,是否有依据?
经查,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编号为A15PEM013A的《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5.1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根据金邦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金邦达公司最后一批货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且金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腾龙公司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金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金邦达公司辩解逾期交货是因为腾龙公司爆炸事故无法正常收货。但是爆炸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6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晚于爆炸事故,金邦达公司明知腾龙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还将交货时间定于2015年3月15日,说明双方对交货时间无异议。故金邦达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案涉合同9.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9.2条约定:“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比两条约定,明显存在双方责任不对等情况,为了公平起见,一审法院以合同总额2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调整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7216元,并无不当。
(二)本案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经查,案涉合同4.2条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腾龙公司承认有收到金邦达公司货物和发票,但是双方未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由于合同未约定检验期,涉案货物为备件产品,属耗材,腾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验收,但是时隔一年半,腾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通知金邦达公司进行验收也未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案的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腾龙公司向金邦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三)一审认定本案货物的质保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是否正确?
涉案货物为耗材物品,腾龙公司承认收货时有对外观进行初步验收,结合收货后的很长时间内,腾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日期为质保期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腾龙公司应当支付金邦达公司律师费11610元,是否有依据?
一审判决腾龙公司支付金邦达公司律师费11610元,是基于支持金邦达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结合合同对诉讼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作出判决。虽然一审法院支持腾龙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但是腾龙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反诉律师费由金邦达公司支付,因此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邦达公司和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由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林银木
审 判 员  苏雅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曾剑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