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双元焊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钢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曦,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双元焊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双元焊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凯德、赵曦、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轴承等工业品。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值为528,19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1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9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完成付款的义务,付款总额为528,190元,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计九份,金额为528190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2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按货款总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证据三,贴现/转贴现凭证,证实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还剩余28190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共收到528190元。
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共计九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付清货款后,原告按货款数额开具了发票。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支付货款整数500000元,是用承兑支付的,被告称其余28190元是现金支付的。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到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28190元现金后,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数额是528190元。
另被告补充说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指派其业务员王利尔、李明霞与被告结算,被告向王利尔、李明霞交付了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8190元现金。原告业务员当时为被告财务部门出具了一个收到条,后由原告的财务部门为被告邮寄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款收据后就将原告业务员出具的收到条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全部付清款项我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款收据是出具在前,被告的付款行为在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等工业品,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528,190元的货物。2011年5月12日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王利尔、李明霞与原告结算货款时,被告向王利尔、李明霞交付了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2819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货款528,190元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528,190元的货物,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已付款528,190元,货款已付清;原告称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在被告付款之前,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付款数额,被告实际仅支付500,000元,尚欠28,19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国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