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2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礼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A。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龙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金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金邦达公司合同款2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向金邦达公司购买侧机体衬板、绝热层扇形板等磨煤机备件,合同总价款219000元。根据合同第4.2条: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合同第4.3条: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质保款。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金邦达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发票给腾龙公司,但腾龙公司至今从未向金邦达公司付款,金邦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故除合同款219000元外,腾龙公司还应向金邦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腾龙公司辩称,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A15PEM013A的《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合同第4.2款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合同第4.3款约定: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质保款。该合同项下货物至今未验收合格,且有违约扣款事项(9.1条款约定逾期交货可在到货款、质保金、质保函中扣除),故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金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邦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124173元。事实和理由: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A15PEM013A的《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合同第5.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合同第9.1款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货物逾期交付189天,逾期违约金为219000×0.003×189=124173元。
金邦达公司对腾龙公司的反诉辩称,1、金邦达公司不负有逾期交货的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有误,不符合客观规律。买卖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但约定的交货时间却为2015年3月15日前。这显然违反自然规律,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由于合同本身的约定有误,造成金邦达公司不能按时交货,不属于金邦达公司的责任;腾龙公司工厂于2015年4月6日发生重大爆炸事故,腾龙公司工厂停产,法定代表人也是合同签订人被司法机关带走。一时,腾龙公司都在处理这一事故,无法正常收货。因腾龙公司原因,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这不是金邦达公司的责任,因此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不应由金邦达公司承担。2、合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违约金应当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作为乙方的金邦达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签订编号为A15PEM013A的《磨煤机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有进行口头约定,并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才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19000元;4.2条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4.3条约定:质保期满且无违约扣款事项,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质保款,如有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5.1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6.1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9.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9.2条约定: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12.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涉案合同货物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9月20日分两批送货。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2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就该发票进行了认证(网上查询)。金邦达公司因起诉本案花去律师费11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腾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向金邦达公司支付货款2190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4.2条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到货款。”,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全部交货,且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发票,因双方均未能说清具体收到发票的时间,但发票认证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故该日期视为收到发票的时间,腾龙公司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到货款219000×90%=197100元;合同6.1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到甲方施工现场且安装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相关服务。”,虽然金邦达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有进行验收合格,但因本案涉案货物为配件产品,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期,作为买受人的腾龙公司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检验货物而未及时检验,结合腾龙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批送货签收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且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腾龙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故本案质保期应计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4.3条有约定质保期满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质保款即219000×10%=21900元,因金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腾龙公司提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申请,则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视为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腾龙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质保款21900元。综上,金邦达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219000元合同款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9.2条的约定即“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金邦达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以19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诉求)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为据,予以支持;要求腾龙公司支付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金邦达公司诉请腾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1610元,有事实和合同为据,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5.1条(2015年3月15日前交货,若甲方需要乙方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制定新的交付日期计划,乙方应予以配合。)的约定,金邦达公司至2015年9月20日才交货完毕,确实存在逾期交货189天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9.1条约定:“由于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日,乙方按合同总值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本合同到货款、质保金和质保函中自动扣减。”,但金邦达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邦达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具体多少,结合该合同约定若金邦达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而若腾龙公司违约其只需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存在不公平现象,为了公平起见,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以合同总额2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219000元×24%×189天=27216元为宜。综上,腾龙公司请求金邦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金124173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金邦达公司辩解其不负有逾期交货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有误,不符合客观规律,且是腾龙公司因爆炸事故无法正常收货才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是先口头约定再补签书面合同,如果交货时间约定有误,金邦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视为对交货时间的约定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若腾龙公司需要金邦达公司延期交货可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并制定新的交货日期计划,金邦达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提供腾龙公司爆炸着火事故调查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延期交货的责任在于腾龙公司,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9000元,并支付以19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1610元;
三、驳回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违约金27216元;
五、驳回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73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1086.73元、由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素
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旭东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