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2007号
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礼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达公司)与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金邦达公司合同款6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腾龙芳烃(漳州)公司汽车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约定金邦达公司为腾龙公司提供磨煤机棍套堆维修服务,维修服务综合单价为70元/公斤,包含了劳务费、工具费、税费等。合同约定以磨煤机棍套维修前后的重量差额乘本合同单价计算维修总价,在收到金邦达公司总价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00%堆焊维修款。2014年11月金邦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维修工作,腾龙公司也支付了维修款。2015年腾龙公司再次提出需要磨煤机棍套维修服务,按原合同继续执行,金邦达公司遂按照原合同再次提供维修服务,最终确认维修数量为980公斤,维修费用为68600元,2015年10月14日金邦达公司也足额向腾龙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腾龙公司此次接收服务后却未能依约付款,经金邦达公司多次催讨均以无力给付为由拒绝支付。
腾龙公司辩称,金邦达公司称2015年答辩人提出需要磨煤机棍套维修服务,按原合同继续执行,但答辩人处并无相关合同信息,且金邦达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及相应的出入库地磅单,该份2014年合同已履行完毕,而金邦达公司并未提供其所起诉的2015年维修合同、出入库单据或任何证明文件,因此金邦达公司提出的这个2015年合同以及其提交的发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金邦达公司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的请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腾龙公司对金邦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6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洪礼宗的情况说明、地磅单(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10月9日三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结合经腾龙公司质证无异议的金邦达公司提供的《磨煤机备件维修合同》、出厂控制单、地磅单、送货清单、金额为6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金邦达公司有向腾龙公司提供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维修服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的腾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金邦达公司签订《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设备名称为磨煤机棍套,型号为HP743,维修服务单价为70元/公斤;费用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棍套出腾龙公司前,在双方认可称重设备上称重后再出厂,由乙方运输出厂后在乙方公司内堆焊维修,设备维修完毕乙方送至甲方现场并验收合格,重新在甲乙双方认可称重设备上称重,以前后重量差额乘本合同单价后,计算堆焊维修总价,在收到乙方总价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00%堆焊维修款等。合同签订后的当年,金邦达公司对腾龙公司的934.5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金邦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开具了金额6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65415元。2015年金邦达再次对腾龙公司的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进行维修,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口头上约定延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金邦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开具了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980公斤×70元/公斤=68600元),腾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腾龙公司至今未支付68600元维修费。
金额为65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6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均为磨煤机棍套返修、规格型号均为HP743、单价也一样。934.5公斤的磨煤机棍套返修及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修复的送货单均由腾龙公司的员工张晓平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金邦达公司虽未与腾龙公司就980公斤的磨煤机棍套维修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延续2014年签订的合同,金邦达公司也已实际对980公斤磨煤机棍套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龙公司也接收了980公斤磨煤机棍套的维修成果及其相对应的维修发票,且对6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因此,金邦达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是成立的,金邦达公司完成了维修工作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腾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参照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汽电部磨煤机棍套堆焊维修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应在收到总价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00%堆焊维修款,本案腾龙公司不承认有收到68600元发票,金邦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腾龙公司收到该发票的具体时间,可以腾龙公司认证该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7日为收到发票的时间,故腾龙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维修费用6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金邦达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款686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6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金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素
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
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旭东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