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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

常州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常州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
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
被告: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董事长。
原告常州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的1月5日、6月14日、2017年的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黄建国,被告金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船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西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24148.13元,并按照每日300元标准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损失;2.要求被告华一船舶对被告金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金西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华一船舶建设的由被告金西公司施工的“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车间1234、验发车间”工程。合同约定混凝土的总数量为35000方,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格优惠25%结算,结算方式为原告先垫资至1.5万方后,被告金西公司支付70%,以后按方量支付70%,余款在主体结束6个月结清。被告华一船舶为被告金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金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至7月中旬时原告发现被告金西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全部用量仅仅只有1.4万,远远不足3.5万方,为此原告即向被告金西公司通报要求被告金西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原告即停止供货。后经协商,被告金西公司同意分期逐步付款,并承诺于8月5日前先付货款2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以后按供货量再作计划付款。在此期间原告仍按被告金西公司的要求供货,但被告金西公司仅于8月5日支付了20万元,其承诺的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西公司一直拖延至9月26日仅支付10万元。鉴于金西公司屡屡食言的违约事实,原告于9月底电话通知被告金西公司暂时停止供货,后被告金西公司于10月2日向其他供应商进货。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西公司尚欠1724148.13元。被告金西公司违背诚信,以虚报工程混凝土用量的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在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的合同约定方面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当被告金西公司发现原告知道受欺骗,并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的约定后,又屡屡违约,不按期足额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金西公司已经与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另行建立买卖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西公司辩称,尚欠货款是事实;在合同履行以及合同解除中,被告金西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于法无据。
被告华一船舶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华宇公司与金西公司、华一船舶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车间1234、研发车间,预定总方量35000立方;由华宇公司向金西公司承建的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工地根据现场需要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供货时间:2015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合同中还约定:由华宇公司先垫资至1.5万方后,金西公司支付70%;以后按方量支付70%,余款在主体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金西公司逾期付款7日后,应承担违约金每天300元。华一船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于2015年的4月至9月期间向金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因为付款等事宜发生争执,华宇公司从2015年10月2日后不再继续供货,金西公司也另寻供货商。
诉讼中,经华宇公司与金西公司核对,金西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前尚欠货款1724148.13元。
金西公司因与华宇公司为付款等事宜发生争执,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华宇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同时要求华宇公司赔偿因违约而致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华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上述判决确认:华宇公司与金西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发生争执后解除了合同关系;华宇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以及合同解除中金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华宇公司停止供货行为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供货记录、结算单、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华宇公司与金西公司、华一船舶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2.华宇公司与金西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发生争执后解除了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金西公司应当给付余欠货款1724148.13元。3.华宇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以及合同解除中金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相反华宇公司停止供货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华宇公司要求金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300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定金西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0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华一船舶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金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华一船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24148.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货款1724148.13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一船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1元,由原告常州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1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