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227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惠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邵丹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六楼1578室。
法定代表人:朱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07,8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金山御首府商业项目充电桩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价格为107,849.74元,合同签订地为上海金山区。该项目于2021年9月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0月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7,849.7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款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完成付至合同的85%,结算完成付至合同的97%,质保金3%于两年期满后支付。截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97%的货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中3%质保金不同意诉请。质保金还未到期,且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所施工的充电桩在质保期内能够安全使用,如果期间涉及维修,原告需要承担质保责任和维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一份(扫描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完成并确认了付款金额,被告庭上表示因公司负责员工已经离职,需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书面意见,鉴于被告庭上表示对于支付97%的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协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发票一份,原告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并提交寄送给被告的快递单号,被告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充电桩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充电桩的供货、储运、充电桩电源及电源路由、充电桩设备安装指导及质保期内保修,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07,849.74元。合同第4.1条约定:(1)预付款:无;(2)到货款:每批产品到货、监理及需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3)批次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安装调试合格产品的85%;(4)验收结算款: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供货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个日历天内,需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7%;(5)保修款: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所以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扣除相应已发生保修费用、赔偿金后,向供方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障金。(6)每批次货款=充电桩供货单价×每批次订货的数量;乙方每批次的供货计划必须符合需方要求,乙方在申请每批次付款前必须提交相关的付款申请资料及符合需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前,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发票金额无法分割的,乙方应在申请第一次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
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07,849.7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235.49元,返还日期为2023年11月5日。
202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发票寄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充电桩的供货、储运、安装指导及质保期内的保修,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10月项目竣工交付,并经过竣工结算,被告始终未付款。该合同项下工程设备及安装款总价为107,849.74元,现原告就合同款的97%即104,614.25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由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在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3%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于2023年11月15日到期,原告提出的理由以及证据并无法确切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104,614.25元;
二、驳回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心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