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644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796,630.13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A2地块充电桩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价格为996,630.13元,该项目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6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96,630.13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70%,验收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付至合同价的95%,质保金5%于两年期满后支付。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应付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设备及安装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二、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书,除防水工程外,其他部分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保修期应当自2021年6月起算,至2023年6月30日,故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的保修金49,831.51元应予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四、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工程移交义务。原告至今尚未移交项目中充电桩的充电卡、发电机发卡器、发卡软件,未完全履行移交义务,导致充电桩无法调试,至今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针对其主张各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且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合同文本、《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出账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被告提交《昆明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不能使用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作单独认证,作后续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昆明红星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更现名)与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万帮德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更现名)签订《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列被告为发包人、列原告为分包人,约定由被告将A2地块充电桩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996,630.13元,不含增值税总价886,435.8元,设备材料部分增值税税率为13%,安装部分增值税税率为9%,总价包干;合同工期61天;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签约合同金额的5%计取。本合同适用下列b形式提供履约保证金:b.本合同签订后,在首次付款前,由分包人提供现金支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因分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后,剩余金额在对账确认后一月内退还。相应合同协议书部分就“付款方法”约定有:“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频率:本工程选用b类按周期付款…b.按周期付款: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分包人每一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4)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工程承包商或服务提供商)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发包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分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分包人提供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须按发包人要求及时更换,因此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须分包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滞纳金、税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7)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8)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相应合同《分包合同条件》部分约定有“10.2竣工结算: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一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0.3.1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附件一中约定”,相应附件一载“10.2.1条结算期:自分包人提交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之日起半年;10.3.1条保修期:两年;10.3.1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相应合同议标问卷一之回复所附工程量清单载有“读写器1台、IC卡200张,计价为0”,回复内容中载有“二、技术标部分:5.请贵司确认,保证每台充电桩至少配置3张IC卡,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本次报价中,不另行收取额外费用;回复: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37,403.22元、应税事项为安装费、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859,226.91元、应税事项为互联网版电动汽车智能交流充电桩、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有“经昆明红星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和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如下:(1)原合同金额:RMB996,630.13;(2)增减金额:RMB0.00;(3)结算金额:RMB996,630.13;(4)***修金金额:49,831.51(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根据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本合同质保金为49,831.51元,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并达到移交,故至2023年6月质保到期”。2022年1月2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备注“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备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地产项目智能充电桩安装事项分包予原告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相应充电桩设备供应及安装事项属机电工程范畴。经核,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故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相应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结算协议书》对履行情形所作确认,原告已完成充电桩安装且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以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996,630.13元。就相应工程价款清偿争议,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完整移交工程,***电卡、发卡器、发卡软件未作移交,导致其不能使用合同项下充电桩,并提交形式上为物业管理企业出具的《昆明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不能使用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相应IC卡,但对提供方式的***焉不详。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方式陈述(或主张)充电卡(IC卡)在施工时已随设备一起发往现场,但被告不予签收要求原告代为保管。IC卡经原告设置后,可绑定充电桩,发给业主即可使用,不需要发卡软件及发卡器。竣工结算时,原告要求交付但被告拒收,并以此拒绝付款。被告要求提供IC卡,原告可予以配合。对此,案涉《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议标答疑文件中有原告回应每台充电桩配备三张IC卡的应答,相应应答内容构成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应履行提供相应附随工具之义务。但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对相应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在相应具有承揽结果确认的行为过程中,应合理向对方提出提供相应附随工具之要求。在竣工验收后的质保期间,亦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相应要求。原告就其系对方拒收情形下未提供相应IC卡的主张未提交依据证实,但在行为合理性上,基于验收事项等完成情形,被告应当证明其曾向原告作出相应履行要求并遭拒。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依据,不足以单纯未收到对方交付IC卡结果作为其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对抗事由。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原告就被告相应款项交付在庭审中主张系对方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但在庭后书面陈述表示如被告坚持为支付工程款其亦认可,对其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可另行主张。对此,被告就其相应交付原告款项有用途备注,且在债务抵充顺序方面,即便在有多项债务情形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之规定,被告亦有选择权。故就相应被告支付款项,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诉争《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50,000元;(3)诉争《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结合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形,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46,798.62元(996,630.13元×95%)。剩余按结算价款5%计质保金49,831.51元,依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相应履行期限抗辩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请,本院确定并支持为696,798.62元(946,798.62元-250,000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依约清偿原告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以双方所签订合同未具体约定为由作不应承担利息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就应付工程价款自2022年10月13日计息未超出可判定被告迟延履行情形,但其主张按LPR标准四倍计息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相应计息请求,本院支持为由被告就上述认定应计付工程价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3日起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星天铂项目A2地块充电桩分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696,798.6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被告昆***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768元;由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