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3642号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119462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女,员工。 被告: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322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7761901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与被告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344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了《**·新都汇项目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72322元的货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诗城公司辩称,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84508元,已支付272322元,尚欠12186元质保金,我方愿意支付,但并非原告起诉金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新都汇项目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原件、结算书复印件、回函原件、汇款单复印件。材料及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万帮公司(乙方)、被告诗城公司(甲方)签订《**·新都汇项目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都汇。三、7kw壁挂式充电桩,暂定数量90,单价1960元,合价176400元;7kw***充电桩,暂定数量90,单价2060元,合价185400元;合同暂定总价361800元。合同总价=实际安装数量*综合包干单价。五、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5%,质保金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时间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 双方就上述合同盖章形成的《**·新都汇充电桩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374460元,结算金额284508元,实际差额89952元。其中1、7kw壁挂式交流充电桩数量76,单价1960元,合价148960元;2、7kw***交流充电桩数量46台,单价2060元,合价94760元;3、7kw***交流充电桩数量33台,单价2060元,合价40788元,备注:因甲方暂时不需要安装,33台安装合同该约定(按此项金额60%)支付并移交给甲方。合价284508元。 2021年6月11日,被告诗城公司支付原告272322元。备注为材料款。 2022年6月8日,被告盖章向原告出具《**新都汇、永川纵达国际汽车城项目“充电桩”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载明:1、贵司在收到回函7天内,免费更换**·新都汇项目指定20台充电桩的4G模块,并保证充电桩的正常运行,我司同意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永川纵达国际汽车城充电桩进度款37271.4元支付完毕;2、**·新都汇项目未安装的33台充电桩同意按合同单价扣出150元/台的安装费用,并办理该项目结算事宜。结算办理完成资料齐全后,60天内付清结算款项。3、项目已安装其中**新都汇102台,我司根据项目后期使用情况决定是否需更换4G模块。 审理中,原告称结算书在前,结算时间大概在2020年。根据交易习惯房地产公司在结算以后才会支付款项,汇款单付款的时间在2021年6月11日。被告称即使结算书在前也不影响该项目结算的金额,回函上载明办理结算资料齐全后60天后付款,但双方没有办结算,故结算书是最终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万帮公司与被告诗城公司签订的《**·新都汇项目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应付款应该以《结算书》还是《回函》为准。因《结算书》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无法直观反映两份文件的时间形成顺序。但从内容表述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结算书》应该形成在《回函》之前。从履行情况看,《结算书》载明总金额284508元,其中33台按合同该项金额60%即40788元支付并移交被告,其余122台共计243720元。《结算书》虽未明确质保金,但经计算122台充电桩5%的质保金即为12186元(243720元*5%),而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转账支付272322元,该金额即为总结算金额284508元-质保金12186元,表明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即为该次签署的《结算书》,即《结算书》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之前;从表述内容看,《结算书》载明33台系因被告暂时不需要安装按60%的金额支付,应是对暂时不安装而暂定的支付金额;而《回函》是对未安装的33台充电桩每台扣除150元的安装费用后办理结算的表述,是最终确认不安装的应付款金额确认。综上,应以《回函》载明的内容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因此,未安装部分充电桩总应付款为63030元[(2060元-150元/台)×33台],已付款40788元,质保金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34428元(63030元-40788元+12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帮数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344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6元,减半收取264.28元,由被告重庆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